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進入設於宜蘭縣○○鄉○○路一二八之一號對面之甲○○所有,當時停止經營之養殖場內,竊得甲○○所有之鐵線一捲、塑膠油一瓶(起訴書誤載為二瓶),嗣於得手後欲離去時,為附近民眾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告訴人甲○○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鐵線一捲、塑膠油一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一時急用才借用前開物品,且因與告訴人之夫 林照界 熟識,以為借用該等物品無妨;所借用之鐵線一捲及塑膠油一瓶均係放在養殖場外,並未進入其內竊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前往查獲之宜蘭縣警察局大福派出所警員乙○○到庭結證之情節相符。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復堅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即竊取前開物品,其夫林照界亦未同意,前開物品均係放在養殖場內等語。另查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調查時,亦已自承未經告訴人同意取用該等物品等語,足徵被告確係竊取告訴人前開財物無訛。至所辯因一時急用而取用告訴人所有之前開物品云云,亦據被告自承並未及於生命財產受到威脅之程度,是亦無事實可認被告所為係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行為,無從阻卻被告本件犯行之違法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素行、所竊取之財物雖屬輕微,惟對犯行多所飾卸,不見悔意,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軒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錫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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