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炯宏
曾湘蘭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炯宏與曾湘蘭係鄰居,2人於民國108年8月29日上午6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發生口角,隨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互毆,致告訴人兼被告曾湘蘭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告訴人兼被告柯炯宏受有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柯炯宏、曾湘蘭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兼被告曾湘蘭告訴被告柯炯宏涉嫌傷害,及告訴人兼被告柯炯宏告訴被告曾湘蘭涉嫌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柯炯宏、曾湘蘭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柯炯宏、曾湘蘭於本院臺南簡易庭經調解成立,並均已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莊政達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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