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曾琮豪受刑人陳綨樂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108年度執字第8479、8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琮豪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曾琮豪因被告陳綨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陳綨樂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曾琮豪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8月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字第8479、8480號指揮執行,惟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上開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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