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284號原告 陳珮禎 被告 楊家毓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第4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乃立法者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881條及日本民事執行法第90條第6項之立法例,而修法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此有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立法理由可參。異議人未於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10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並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4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08年1月9日製作,定於同年2月21日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有下列違誤,爰提起本件訴訴請求更正:
(一)原告簽發予被告楊家毓之本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並非2,864,000元,期間並已支付給楊家毓利息840,000元,且與楊家毓協議用1,800,000元和解,楊家毓第2順位抵押權2,864,000元應更正為1,600,000元。
(二)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不接受原告繳款,並非原告未繳款,其第1順位抵押權1,102,525元應不能分配。另原告有持續繳納信用卡款,第一銀行之信用卡債權額已低於24,000元,並非系爭分配表所載38,746元。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汐止分處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屬士林稽徵所參與分配之稅捐債權額,應再扣除由原告所有銀行帳戶內已扣押解繳之19,707元。
三、經查,楊家毓前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18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暨其坐落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程序。又上開不動產經本院於107年3月29日上午9點30分實施查封,並於107年11月22日第1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嗣於第2次拍賣期日即同年12月20日由楊家毓承受之,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月9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2月21日實施分配,原告於同年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上開被告分配之金額,上開被告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而皆視為反對原告之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宗屬實。則原告對上開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未為,即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法律效果。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並未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湘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