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補助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9號原告 王秀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南市政府間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1、當事人。2、起訴之聲明。3、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
6條,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就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不服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者,必須以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為前提,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乃不備行政訴訟之起訴要件,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臺南市政府否准原告於108年9月26日所為108年度協助單身青年及鼓勵婚育租金補貼之申請」有所不服,惟未於書狀內具體主張訴之聲明為何,亦未附具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據此,原告應以「訴之聲明欄」表明其主張聲明(例如「一、○○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程式上始為合法。又起訴狀之當事人,應分別以受處分人及處分機關之「法定名稱」為原告、被告(例如「原告:王秀琴、被告:臺南市政府」),並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姓名為「黃偉哲」。請依上開說明,提出合於程式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並補正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到院供參,俾利訴訟程序之進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