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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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張國成 相對人 蔡陳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08年度補字第99
5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本院民國
108年度司執字第11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在超過如附表編號1、
2「尚欠金額」欄所示金額(共計49萬6,442元),及自各如附表編號1、2「利息起迄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業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8年度補字第995號,下稱系爭訴訟事件)主張伊已償還債務。倘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2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所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將造成伊受有財產上巨大損害。爰依法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裁定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訴訟事件和解或調解成立、裁判確定或撤回起訴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事件等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聲請,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事件中並無爭執,是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予駁回。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爰審酌相對人可能受損害之債權本金為50萬3,558元(計算式:100萬元-49萬6,442元=50萬3,558元),及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事件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暨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1年4月、2年,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3年4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8萬3,926元【計算式:50萬3,558元×5%×(3+4/12)=8萬3,9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訟期間、移審、送達等均或有變動及其他一切情事,爰調整並從寬推認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以9萬元為適當。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