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62號聲請人施OO
施OO蔡OOO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等共同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施OO等為被繼承人施OO(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臺南市○區○○街○段0巷00弄0號二樓)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施OO係於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有訊問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至遲應於109年2月1日以前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9年2月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故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承上,聲請人施OO為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一親等之繼承人,因逾期聲請拋棄繼承,其拋棄繼承聲請既經本院駁回,是其仍為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從而,其餘聲請人施O
O、蔡OOO等人因係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則因尚未取得繼承權,是施OO、蔡OOO等之拋棄繼承聲明,於法尚有未合,亦一併予以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田修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書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