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埔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藺榮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1月6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5000022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藺榮華商業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
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寶貝美容坊」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藺榮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4月18日19時50分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路○○○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藺榮華為上址「寶貝美容坊」之實際負責
人,於前開時地,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
性交行為,而媒介男客至「寶貝美容坊」消費,與
店內成年女服務生 李妤芳 ,以每次新臺幣(下同)
1,500元或2,500元之代價,由李妤芳與男客從事俗
稱「半套」或「全套」之猥褻性交行為,以此方式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
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
第1項圖利媒介猥褻性交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
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藺榮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妤芳及 味慶雲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105年
度偵字第1839號起訴書、本院第105年度訴字第171號刑事
判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蕭元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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