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小字第245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陳乃君
被 告 紀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314元、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之事實,固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公告報紙及債權計算表等件資料為證。被告雖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
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
所積欠之本金為18,314元,且被告分別於上開同年月、同年12月
8日、105年2月24日、同年3月7日、同年4月7日各繳交2,000元、
2,000元、10,000元、2,000元、2,000元,共計18,000元;另原
告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
所得請求之利息為35,345元(計算式:18,314×19.71%×(9+
46/365+243/365)=35,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
94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所
得請求之違約金為3,839元(計算式:18,314×1.971%×(9+
46/365+243/365)=3,839元),上開金額共計為39,184元。然
依據民法第323條規定就被告所清償之18,000元部分應先行扣抵
違約金及利息,扣除後為21,184元。又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息
為19.71%接近民法第205條所定年利率20%之上限,並按約定利息
即年息19.71%之10計付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然該其名
雖為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則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上限,
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故依民法第
252條規定,法律賦予法院核減之職權,自不待債務人即被告聲
請。是本院將原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算之違約金部分酌減為1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及利息合計為21,185元。從而,
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