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扣案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應發還被害人乙○○。
事實
一、甲○○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凌晨二時許,夥同姓名不詳已成年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市○○街,將乙○○強押於路旁民宅牆壁上,甲○○並假冒警察,喝令乙○○:「不許動,警察辦案,我是新竹第二分局來的。」等語,同時出示疑似警察之紅色證件,搜索其身體,而僭行公務員職務,並致使乙○○不能抗拒,強行取走乙○○所有之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後逃逸。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甲○○在其住處將前開行動電話委託不知情之 朱裕民 (另經不起訴處分)向乙○○兜售,乙○○發現後始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委託朱裕民兜售行動電話一支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該支電話係乙○○之電話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朱裕民、丙○○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證人朱裕民證稱:「約在本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四十分左右,由甲○○於其住處交(指查扣行動電話)給我的,然後我再將該支行動電話交給被害人乙○○。」、「是甲○○給我的,我不太清楚,但是警方所查扣這支電話沒錯。」(見警訊筆錄第十頁)等語;證人丙○○證稱:「八十八年三月甲○○拿一行動電話要賣我,是銀色的,並說是一贓貨,我說不敢要,但約一週前或十多日前曾有乙○○來我處說他在我家附近門口,行動電話被一自稱是警員的人叫他出示證件,因行動電話持在手上而被搶走了.....,過了數日甲○○來我家拿了一支銀色手機可拉下蓋子的行動電話給我看,我說並非他的,他才說是贓貨,我說如果要買要他本人之黑色手機。」、「(提示當初看見即扣案之手機?)是。」(見偵查卷第七十、七十一頁)等語。足徵扣案行動電話一支確係被告甲○○交由不知情之朱裕民轉售無訛。參以乙○○於朱裕民交付本件扣案行動電話之前,即向丙○○稱伊所有之行動電話遭搶,欲另購手機,而被告甲○○之前向丙○○兜售之行動電話吻合,且被告甲○○與被害人乙○○素昧平生,亦無任何恩怨,乙○○當無誣攀之理,此外並有行動電話一支及乙○○購買行動電話證明及保證書附於偵查卷可稽。至證人朱裕民、丙○○於本院訊問時,對扣案之行動電話是否即為被告甲○○所交付之行動電話,答稱不確定,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之母親 尹曉霞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他(指被告)三月八日七點下班回來,晚上十點去睡,隔天六點我煮稀飯配醬菜,前晚吃乾飯,吃完飯看電視,只有我們二人。」此與被告所稱:「三月八日我都在家沒去上班,在家和母親吃飯,約十一、二點上樓睡覺,第二天七、八點起床我自己煮麵吃。」(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二人之供述並未完全符合,且證人為被告之母親,其證詞本可能偏頗,是證人尹曉霞之證詞亦不得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末查,本院徵得被告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其結果為:甲○○稱:其未冒充警察,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字第89075443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鑒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之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已成年之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盜匪罪論處。被告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七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盜匪罪之罪重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所有,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發還被害人。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強盜乙○○身上少許零錢云云,惟此部份除告訴人之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份犯行,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附錄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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