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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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3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7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民國98年5月31日0時46分許,行經國道五號北向35至33.2公里處時,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頭城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行駛在國道五號高速公路上收聽警廣電台,主持人確實廣播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為
32.8公里至35公里,而非32.8公里至30.5公里,如此明顯為主持人口誤所致,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6款亦有明文。衡其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上開
時、地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經舉發機關員警攔停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5月3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98年7月9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00000000號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本件應係因警察廣播電台主持人口誤稱32.8公里至35公里處開放行駛路肩所致等語。然查:
⒈坪林行控中心於98年5月30日14時36分通知開放國道五號
北上32.8至30.5公里路段外側路肩,於98年5月31日1時45分通知關閉上述開放路肩路段等情,有舉發機關98年6月19日公警九交字第0980971357號函在卷可稽。
⒉又查,本院依職權函詢交通○○○區○道○○○路局北區
工程處有關上開路段開放路肩行駛係以何方式告知用路人,經該處函覆:開放路肩行駛時係由該處坪控中心於98年5月30日14時29分32秒開始翻轉牌面,14時35分14秒牌面翻轉完成,關閉時係於98年5月31日1時35分20秒準備翻轉牌面,於1時43分20秒牌面翻轉完成,有該處98年9月2日北工字第0986009130號函暨函附之事件通報紀錄1份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上開路段開放及關閉路肩行駛之訊息,有上述臨時標誌牌面顯示供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遵循。
⒊再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廣播電臺(下稱警廣電臺
)函詢本件違規當時該廣播電臺向用路人宣導開放路肩行駛之錄音內容,經該警廣電臺函復稱:因為現場製播,而錄音設備僅能保存半個月節目,由於已逾保存時效,致無法提供等語,有該臺98年7月29日警廣交字第0980004569號函附卷可憑,惟依警廣電臺98年6月29日警廣交字第0980003904號函附之「路況登錄系統資料」路況說明欄為:
「開放路肩,只能下頭城交流道,請主持人呼籲只有在32.8-30.5K,超過會開罰,而且只能下頭城交流道」,因此,警廣電臺之主持人應係按照上開路況說明為宣導,且無任何事證足認該時段主持人有口誤之情形,況不論警廣電臺之主持人是否如異議人所述將開放路段因口誤而為錯誤之宣導,然上開路段開放路肩行駛之訊息既另有臨時標誌牌顯示,業如前述,則異議人於駕車行駛至該路段時,即可由上開臨時標誌牌面所顯示之訊息得知可行駛路肩之路段,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及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