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6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補充更正「乙○○與甲○○係事實上夫妻關係(業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分居),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及「步出法庭後在中庭二樓下一樓之樓梯前」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該次係告訴人拿髒衣物及箱子丟伊後,發現女兒在一旁睡覺因而驚嚇轉身跑走,不慎自己跌倒受傷;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告訴人自伊手中抱走小孩後即拒不交還,且坐在台階上耍賴,伊並未出手將告訴人推倒,否則小孩豈有無傷之理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天主教會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一四九四號開庭通知單、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而被告亦自承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與告訴人發生爭吵,當時告訴人曾跌倒在地等情在卷,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治療,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是告訴人係於與被告發生爭端後受傷,已可認定。又觀諸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肩部挫傷、膝挫傷之傷害,應非自己不慎跌倒所造成,且核與告訴人指述被告將其抓住並將之摔傷之情節相符,則告訴人前揭指訴尚非無稽。況果如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先持物品向伊丟擲,豈有先動手之人會無故受驚嚇跑走之理?足徵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傷勢係因自己跌倒所致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開庭前仍與被告同住,迄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因保護令開庭後被告施暴,始由法警將其與小孩送到庇護所等語,可知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被告對其施暴後尚與之同居,苟非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被告再對告訴人出手傷害,何以告訴人會與小孩一同至疪護所接受安置?益徵告訴人前開所陳應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罪,並不足採,其傷害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為「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爰依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事實上夫妻關係,此經彼等於偵訊時陳稱在卷,乃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事實上夫妻關係,本應相互敬重愛護,詎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未見悔改,再將告訴人推倒成傷,其犯行誠屬可議,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品性、告訴人之傷勢,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關於多數拘役併罰部份,雖有所修正,然僅係將該款但書所列「不得逾四個月」修正為「不得逾一百二十日」,於法律效果上並無差異,自非法律變更),併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