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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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4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千代及圖」商標圖案,業經乙○○(千代實業社獨資商號負責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聲請核准註冊(商標號數00000000),指定使用於無熔絲開關盒等類商品,其專用期限至民國104年2月15日止,仍在商標專用權期間內而受商標法保護,且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行銷多年,已為相關業者所共知,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詎甲○○竟未經乙○○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自95年7月間起,委由其子丙○○所經營之加賀實業行製作「卡式無熔絲開關盒」約1000個,並委請不詳名稱之印刷廠印製註有與上揭商標圖樣之主部分相同之「千代」字樣之包裝箱包裝後,以每個新臺幣(下同)23元至25元之價格,販賣至臺南市勝益企業社等水電材料行,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對於本案全部卷證內之證據資料、證人證言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項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伊自95年7月間起,委由其子丙○○所經營之加賀實業行製作「卡式無熔絲開關盒」約1000個,並委請不詳名稱之印刷廠印製包裝箱包裝,其上有與上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相同之「千代」字樣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事情之發生在於其送請印刷廠印製加賀實業行,製作包裝箱時,印刷廠疏於注意,竟把「千代」及加賀實業行一起印上,俟印刷廠交貨時始發現上情,非具有仿冒商標之故意云云。
三、經查:㈠「千代及圖」商標圖樣係告訴人乙○○向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申請註冊獲准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無熔絲開關盒等商品,專用期間至104年2月5日止,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且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紙及照片7張附卷可證,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罪,但上訴理由稱:其明知
「千代」商標圖樣為乙○○註冊登記之商標,其有不得使用之認知,但事情之發生在於其送請印刷廠印製加賀實業行,製作包裝箱時,印刷廠疏於注意,竟把「千代」(另印有「電器」二字,不屬商標之使用)及加賀實業行一起印上,俟印刷廠交貨時始發現上情,非具有仿冒商標之故意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亦為相同之抗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規定,「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本件被告既就行為之主觀犯意提出抗辯,屬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事項,被告不負終局的「說服責任」,但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比較知道何處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就其所稱印刷廠印錯一事提出證據,顯然被告就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未善盡其提出證據之責任,亦無法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抗辯不得作為有利於其事實之認定。況查,被告所為伊是要印刷廠印「加賀實業行」於「卡式無熔絲開關盒」包裝箱上,但印刷廠還是印錯之抗辯,縱屬事實,但被告還是將印有「千代」字樣之包裝箱,包裝與告訴人相同之「卡式無熔絲開關盒」商品後販售,恰足以證認被告未經乙○○同意或授權,而基於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商標之犯意明顯。
㈢承上,被告甲○○於同一商品,使用外包裝紙盒印有「千
代電器」之圖樣中文,其中「電器」二字屬於營業項目,不具有表彰商品來源,不具識別商品來源之功能,不屬商標之使用。至於「千代」二字與告訴人享有商標權之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千代」相同,核屬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註冊登記之近似商標,且系爭商品之功能、外觀及內部結構完全一致,甚至塑膠紙套上印製之說明書,其內容亦完全相同,唯一差異在於告訴人生產之商品(無熔絲開關盒)上印有專利號碼(其專利期間已過期),而被告生產之商品則以其所實際經營之加賀實業社替代,凡此均足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未得商標權人即告訴人乙○○之同
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千代及圖」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且明知為上揭商品而販賣,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的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及同法第82條之明知為上揭商品而販賣罪。公訴意旨就上開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漏未斟酌,而認被告該部分係犯同法第81條第1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使用商標行為及同法第82條之販賣行為,均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均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的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論處。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誤認被告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罪為同法條第1款之罪,而未變更起訴法條,且於論述集合犯時,並未區別商標法第81條第3款之使用他人商標行為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屬2個犯罪行為,另將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之處斷,以採吸收關係論,均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認原審量刑過重,及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侵害他人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且對市場競爭秩序產生危害,兼衡其犯罪期間之久暫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製造販賣之上開商品外包盒等物,並未經警取獲扣案,且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已滅失,自尚乏證據足認仍留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第8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陳忠行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王月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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