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630、63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8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實施下列行為:
(一)先於民國94年5月8日晚上11時許,未經許可,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乙○○位於臺北縣○○鎮○○路13之5號2樓住處內,竊取 許女 所有之數位相機(NIKONCOOLPIX775)
1臺及門禁卡2張得手;嗣於翌日(9日)上午8時許,乙○○發現住處遭竊,經乙○○之同事 李美淑 打電話詢問甲○○,甲○○始先後於同月10日及12日返還上開門禁卡及數位相機。
(二)又於94年6月14日下午5時13分許,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把,至房東丙○○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路○段○○○號住處,破壞該址C1-1室之房門鎖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詳理由欄四所述),竊取 黃女 鑰匙1把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多元。嗣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黃女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始發現上情,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在甲○○承租之上址D2-2室內,扣得上開鑰匙及所餘現金34元。
(三)再於94年7月15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3之1號旁,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丁○○臨時下車未拔取鑰匙及將車輛熄火之際,竟將上開車輛竊走逃逸,並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5000元及中國石油公司油票50張(約值5750元)得手。嗣丁○○報警,經警於尋獲之上開車輛內之左前門把及後車廂上採得指紋並送鑑驗後,查悉與存檔之甲○○指紋相符,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乙○○及丙○○分別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宗96年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及證人李美淑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2件、被害人丙○○書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4年8月8日出具之指紋鑑驗書1件各在卷可據,是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被害人乙○○住處財物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竊盜被害人丙○○屋內財物之犯行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為憑。查被告持以破壞被害人丙○○房門鎖所持之十字起子1把,主要結構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緣尖銳,並有把手可供握取,持以揮刺,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再者,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十字起子破壞被害人丙○○之房門鎖,門上的鎖既屬門的一部分,被告所為自屬毀壞門扇,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另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有誤會,附予敘明。又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竊盜被害人丁○○財物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而被告前後1次竊盜、2次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加重竊盜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被告經移送併辦之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普通竊盜犯行,與前揭經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未思依憑己力謀生,竟欲不勞而獲,且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處行竊,危害社會大眾居住及財產安全甚鉅,惟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丙○○住處財物之十字起子1把,為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被告亦供陳於犯案後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另犯有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云云。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合法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丙○○並未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考,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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