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5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審判決送達於被告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業於97年3月3日將該判決合法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並經上訴人之弟於同年3月4日至該所代上訴人領取,有本院送達証書、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稽,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7年
3月14日前提起上訴,乃其遲至97年3月17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書記官明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