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8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違禁物專科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世政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90年11月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然扣案毒品1包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扣案之毒品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89年10月12日檢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見89年度偵字第12101號卷第2頁),足見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至包裝袋1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無論依傾倒或刮取等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沾附,而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是前開包裝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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