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九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七、七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法持有手槍、子彈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李俊賢洪天化張閔傑 所證槍擊情形,並未證係上訴人所開槍射擊,且上訴人如係開槍射擊之人,槍枝上必留下上訴人指紋,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並無上訴人指紋,原審未予詳究,徒憑推測為上訴人開槍射擊之人,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又證人 施建國 關於上訴人開槍射擊之說詞,係稱「他(上訴人)說二林(彰化縣二林鎮)那裡,他開了三槍, 萬華 (台北市○○○路)那裡,他開了十槍……」,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在該二處分別開了三槍及十一槍,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亦有扞格等語。惟查證據固有人證與物證之分類,惟待證事件之經過,並無證據類別之限制,其人證已足以確切證明某事件之經過者,則有無如事件遺跡之物證,即非關緊要。本件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二度接續持槍射擊之行為,既經李俊賢、洪天化、張閔傑證述屬實,復有扣案德國SIGSAUER廠製P226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巴西TAURUS廠製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各一支可資佐證,而槍擊現場所採集彈殼三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結果,又與上開巴西TAURUS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試射彈殼之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又上訴人於案發後將該槍枝持交證人施建國寄藏(其中巴西TAURUS廠製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子彈二十三顆,已擊發十四顆,未擊發九顆),經施建國自首之情,並經施建國證述無訛,事證甚屬明確,因而槍枝上有無存留上訴人之指紋,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妄指原審未予詳究或憑空推測,殊屬無稽。至於總計上訴人究係射擊十三槍抑或十四槍,核不影響原判決論斷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及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之基礎事實,上訴意旨對此所為指摘,於法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違法,難謂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應准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屬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揆之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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