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四五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販賣愷他命牟利,先以新台幣(以下同)十九萬元販入淨重七百八十公克餘之愷他命,再與綽號「文文」女子商議以每一百公克二萬六千元販售之,旋將該愷他命藏置上訴人所有BMW廠牌、車牌0000-00小客車引擎室右後方備用電瓶座內,駕駛該車自桃園住處南下高雄欲售予「文文」,經警在高雄市「日光花園」汽車旅館查獲該車輛及愷他命等情,已詳敘認定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並說明:㈠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必要,只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販入,縱尚未賣出,仍屬販賣既遂。上訴人係基於販賣愷他命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扣案毒品,雖未完成販售即經警查獲,仍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人所有供該條例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告沒收。上訴人所有前揭小客車係其上開犯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應依法沒收之,因予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就此以觀,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謂上訴人尚未著手販賣扣案愷他命,又該小客車係上訴人運輸愷他命之工具,被訴運輸毒品部分既經諭知無罪,自與販賣愷他命無涉云云,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不當諭知沒收該小客車之違法,顯與原判決之上開論斷說明不符,殊非依據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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