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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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34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343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莊惟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㈡債務人莊惟喬前於104年10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
同)36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92,060元,及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八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期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合併函影本乙份、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帳卡資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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