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訴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訴易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易字第89號原告 史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
黃雅琪 律師被告 張良平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6萬5,179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於本院民國105年1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99萬6,086元本息(本院卷第35頁反面),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12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內湖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行人完全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正沿內湖路一段南側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內湖路一段之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跌倒在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臀部、頸部、頸椎、左手、下背及下肢及上肢多處挫傷及頸椎痛併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伊因前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交通費用,又因此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並遭受精神上極大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萬1,911元、醫療用品費用5,200元、交通費用1,110元、薪資損失23萬7,865元及慰撫金6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9萬6,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固因伊之過失行為而起,並致原告受傷,但除原告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總)、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醫)、 紫陽 復健科診所(下稱紫陽診所)治療,可認為係因系爭車禍受傷所必要者外,其另於 萬芳 醫院、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萬安堂中醫診所(下稱萬安堂)就診則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且非必要,故原告支付予各該醫療院所之醫療費用,皆不應准許。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3個月始出現頸椎挫傷及頸椎痛並神經根壓迫等症狀,顯與系爭車禍無關,縱原告因而就醫並經醫囑有使用頸圈之必要,伊不負賠償責任,至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提及有使用護腰之必要,其請求給付醫療用品費用,均無理由。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4年1月23日、25日、27日、29日仍至翔韻開發服飾有限公司大潤發內湖店(下稱翔韻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足見其未因而無法工作,且已領取薪資,不得請求賠償工作損失,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系爭車禍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背部、臀部、頸部、下背、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先後至三總、聯醫、紫陽診所就診(含復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9至52頁)、醫療費用收據(如附表單據出處欄所載)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過失所致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規定即明。又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亦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3號判決參照),該條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一般侵權行為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汽車造成原告受傷,並自承其有過失,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其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三總、聯醫、紫陽診所支出如
附表編號1至52所列醫療費用8萬8,565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第121頁反面),應予准許。
⒉至如附表編號53至62所列1萬3,346元醫療費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至萬芳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53至57)部分:
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於104年3月10日因頸肩痛至萬芳醫院神經外科就醫,當時主訴因外力造成,但無法得知是否為自用車撞擊所致等情,有該院105年1月26日以萬院醫病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稽(本院卷第108頁)。參以原告係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近2個月始至萬芳醫院就醫,而其於104年1月12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被送往三總急診就診時,僅有頭部及背部挫傷,並無頸椎挫傷、頸椎痛併神經根壓迫之症狀,於同年月16日在同院骨科就診時,表示後頸、下背及左手挫傷,但無明顯神經根壓迫症狀等情,另其於同年月13日、20日至聯醫林森中醫昆明院區就診時,只見頸腰痛及上肢多處挫傷,未有神經根壓迫症狀等節,則分別有三總105年2月4日院三醫勤字0000000000號函附說明表、聯醫105年1月26日函附北市醫林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病情說明表單可佐(本院卷第112頁、第110頁),並無證據顯示其所指頸肩痛與系爭車禍有關,不應准許。
⑵原告至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耕莘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58至59)部分:
原告雖於104年11月12日起因頸椎間盤突出而前往耕莘醫院就醫,但已在系爭車禍發生10個月之後(本院卷第87頁),且其於系爭車禍當日及翌日於三總、聯醫就診時,均未出現頸椎挫傷、頸椎痛併神經根壓迫頸椎間盤突出等症狀,已如上述,無法證明其頸椎間盤突出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導致其神經根壓迫而前往耕莘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云云,自屬無稽,不應准許。
⑶原告至萬安堂就醫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60至62)部分:
查原告係於104年12月29日起至萬安堂就醫,不但與系爭車禍發生時相隔11個月,且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未明示之蕁麻疹」等字(本院卷第94頁),並未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造成身心痛苦而誘發蕁麻疹症狀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採信。此部分醫療費用亦無法認定與系爭車禍有關,而難以准許。
⑷從而,原告僅得請求前往三總、聯醫、紫陽診所就醫
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醫療費用8萬8,565元,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醫療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頭、頸椎、腰椎、下背及下肢多處挫傷合併腦震盪、頸椎痛併神經壓迫等傷害,遵從醫囑各購買護腰、 邁阿密 頸圈等醫療護具共計5,200元,固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第97、53頁)。而原告所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雖載有「宜使用頸圈固定」等字,但無醫囑需使用護腰之記載,且原告係因頸肩痛而前往該院就醫,但無事證足以證明其頸肩痛與系爭車禍有關,已如前述(㈠⒉⑵),其因此支出之醫療用品(護具)費,即不應准許。
㈢交通費用1,11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13日自住處往返聯醫、104年1月15日、17日、20日、28日及同年2月3日往返紫陽診所,共計支出交通費1,11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計程車收據9紙為證(本院卷第98至100頁),堪信為真實。此費用既係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而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就醫而支出,自屬必要之交通費用,應予准許。
㈣薪資損失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工作,請求自104
年1月13日至同年7月21日止,經扣除104年1月23日、25日、27日、29日伊忍痛上班日數之薪資損失等語,固提出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53頁)。但原告至萬芳醫院就診與系爭車禍受傷無關,已如前述,原告據此計算其所受薪資損失,無足憑採。至原告因系爭車禍傷勢所需之休養期間,已據三總函覆:「一般挫傷,大多建議休養壹至貳週,但後續狀況仍須門診追蹤評估」,與聯醫覆函稱:「……建議休養一至二週」之結論相符(本院卷第110、112頁),因系爭車禍發生於104年1月12日晚間,應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翌日(104年1月13日)起至同年月26日,共計二週(14日)期間無法工作。
⒉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凡依外部情事,足認其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參照)。原告雖稱其原本預定至濠誠石板料理店工作,約定月薪32,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惟原告於系爭車禍後於104年1月23日、25日、27日上班3日前往翔韻公司上班並領取日薪1,300元,有薪資證明單足憑(本院卷第101頁),其中104年1月23日及25日適值前揭無法工作期間,但既已領取薪資,自應予扣除。準此核算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5,600元〔1,300×(14-2)=15,600〕。
㈤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如前述,依其傷勢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慰撫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31號影卷(下稱偵查卷)第10頁〕,曾任職於八形雕塑企業社、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禮森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汽車一輛,101至103年度薪資所得依序為16萬403元、24萬2,540元、1萬4,094元;被告於警詢時自稱研究所畢業,從事電子業(偵查卷第6頁),其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投資2筆,財產總額235萬8,83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4至30頁)。經審酌本件原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中遭撞受傷,被告之過失程度非輕,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在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
㈥承上說明,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5萬
5,275元〔8萬8,565元(醫療費用)+1,110元(交通費用)+15,600元(薪資損失)+25萬元(慰撫金)=35萬5,2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5,275元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2日(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表:
┌──┬───────┬─────┬────┬───────┐│編號│就診醫院│就診日期│金額│單據出處│├──┼───────┼─────┼────┼───────┤│⒈│三總│104/1/12│800│本院卷第54頁│├──┼───────┼─────┼────┼───────┤│⒉│三總│104/1/16│630│本院卷第54頁│├──┼───────┼─────┼────┼───────┤│⒊│三總│104/1/20│40│本院卷第55頁│├──┼───────┼─────┼────┼───────┤│⒋│聯醫│104/1/13│140│本院卷第56頁│├──┼───────┼─────┼────┼───────┤│⒌│聯醫│104/1/20│255│本院卷第57頁│├──┼───────┼─────┼────┼───────┤│⒍│聯醫│104/1/20│10│本院卷第58頁│├──┼───────┼─────┼────┼───────┤│⒎│紫陽診所│104/1/14│150│本院卷第59頁│├──┼───────┼─────┼────┼───────┤│⒏│紫陽診所│104/1/14│3,000│本院卷第60頁│├──┼───────┼─────┼────┼───────┤│⒐│紫陽診所│104/1/15│50│本院卷第59頁│├──┼───────┼─────┼────┼───────┤│⒑│紫陽診所│104/1/16│50│本院卷第61頁│├──┼───────┼─────┼────┼───────┤│⒒│紫陽診所│104/1/17│50│本院卷第61頁│├──┼───────┼─────┼────┼───────┤│⒓│紫陽診所│104/1/17│17,000│本院卷第62頁│├──┼───────┼─────┼────┼───────┤│⒔│紫陽診所│104/1/19│50│本院卷第63頁│├──┼───────┼─────┼────┼───────┤│⒕│紫陽診所│104/1/20│50│本院卷第63頁│├──┼───────┼─────┼────┼───────┤│⒖│紫陽診所│104/1/24│150│本院卷第64頁│├──┼───────┼─────┼────┼───────┤│⒗│紫陽診所│104/1/26│50│本院卷第64頁│├──┼───────┼─────┼────┼───────┤│⒘│紫陽診所│104/1/28│50│本院卷第65頁│├──┼───────┼─────┼────┼───────┤│⒙│紫陽診所│104/1/28│100│本院卷第65頁│├──┼───────┼─────┼────┼───────┤│⒚│紫陽診所│104/1/29│50│本院卷第66頁│├──┼───────┼─────┼────┼───────┤│⒛│紫陽診所│104/1/29│30,100│本院卷第67頁│├──┼───────┼─────┼────┼───────┤││紫陽診所│104/1/30│1,500│本院卷第68頁│├──┼───────┼─────┼────┼───────┤││紫陽診所│104/1/31│50│本院卷第69頁│├──┼───────┼─────┼────┼───────┤││紫陽診所│104/1/31│100│本院卷第70頁│├──┼───────┼─────┼────┼───────┤││紫陽診所│104/2/2│50│本院卷第69頁│├──┼───────┼─────┼────┼───────┤││紫陽診所│104/2/2│100│本院卷第70頁│├──┼───────┼─────┼────┼───────┤││紫陽診所│104/2/3│150│本院卷第71頁│├──┼───────┼─────┼────┼───────┤││紫陽診所│104/2/3│30,000│本院卷第72頁│├──┼───────┼─────┼────┼───────┤││紫陽診所│104/2/5│1,500│本院卷第73頁│├──┼───────┼─────┼────┼───────┤││紫陽診所│104/2/5│100│本院卷第74頁│├──┼───────┼─────┼────┼───────┤││紫陽診所│104/2/6│50│本院卷第71頁│├──┼───────┼─────┼────┼───────┤││紫陽診所│104/2/6│100│本院卷第74頁│├──┼───────┼─────┼────┼───────┤││紫陽診所│104/2/12│50│本院卷第75頁│├──┼───────┼─────┼────┼───────┤││紫陽診所│104/2/12│100│本院卷第74頁│├──┼───────┼─────┼────┼───────┤││紫陽診所│104/2/16│50│本院卷第75頁│├──┼───────┼─────┼────┼───────┤││紫陽診所│104/2/16│100│本院卷第77頁│├──┼───────┼─────┼────┼───────┤││紫陽診所│104/2/25│50│本院卷第76頁│├──┼───────┼─────┼────┼───────┤││紫陽診所│104/2/25│100│本院卷第77頁│├──┼───────┼─────┼────┼───────┤││紫陽診所│104/2/26│50│本院卷第76頁│├──┼───────┼─────┼────┼───────┤││紫陽診所│104/2/26│100│本院卷第77頁│├──┼───────┼─────┼────┼───────┤││紫陽診所│104/3/16│100│本院卷第78頁│├──┼───────┼─────┼────┼───────┤││紫陽診所│104/3/16│150│本院卷第79頁│├──┼───────┼─────┼────┼───────┤││紫陽診所│104/3/16│240│本院卷第78頁│├──┼───────┼─────┼────┼───────┤││紫陽診所│104/3/18│50│本院卷第79頁│├──┼───────┼─────┼────┼───────┤││紫陽診所│104/3/18│100│本院卷第78頁│├──┼───────┼─────┼────┼───────┤││紫陽診所│104/3/19│50│本院卷第80頁│├──┼───────┼─────┼────┼───────┤││紫陽診所│104/3/19│100│本院卷第81頁│├──┼───────┼─────┼────┼───────┤││紫陽診所│104/4/10│200│本院卷第81頁│├──┼───────┼─────┼────┼───────┤││紫陽診所│104/12/28│150│本院卷第92頁│├──┼───────┼─────┼────┼───────┤││紫陽診所│104/12/29│50│本院卷第92頁│├──┼───────┼─────┼────┼───────┤││紫陽診所│105/1/6│50│本院卷第93頁│├──┼───────┼─────┼────┼───────┤││紫陽診所│105/1/7│50│本院卷第93頁│├──┼───────┼─────┼────┼───────┤││紫陽診所│105/1/7│200│本院卷第93頁│├──┼───────┼─────┼────┼───────┤││萬芳醫院│104/3/10│410│本院卷第82頁│├──┼───────┼─────┼────┼───────┤││萬芳醫院│104/3/24│712│本院卷第83頁│├──┼───────┼─────┼────┼───────┤││萬芳醫院│104/4/10│300│本院卷第84頁│├──┼───────┼─────┼────┼───────┤││萬芳醫院│104/4/21│782│本院卷第85頁│├──┼───────┼─────┼────┼───────┤││萬芳醫院│104/4/21│200│本院卷第86頁│├──┼───────┼─────┼────┼───────┤││耕莘醫院│104/11/12│9,222│本院卷第88頁│├──┼───────┼─────┼────┼───────┤││耕莘醫院│104/11/19│1,240│本院卷第89頁│├──┼───────┼─────┼────┼───────┤││萬安堂│104/12/29│190│本院卷第95頁│├──┼───────┼─────┼────┼───────┤││萬安堂│105/1/5│190│本院卷第95頁│├──┼───────┼─────┼────┼───────┤││萬安堂│105/1/5│100│本院卷第96頁│├──┴───────┴─────┼────┼───────┤│小計│101,911││└────────────────┴────┴───────┘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