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全字第11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涂雲傑
相對人 翁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5年11月9日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惟相對人未依約繳款,迄至112年12月23日止積欠新臺幣(下同)49,545元未為清償,因相對人未依約還款,且對聲請人催討置之不理,若不假扣押其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財產,聲請人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
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又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
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
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49,545元之債權乙節,業已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固得認聲請人就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然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所負債務與其財產有相差懸殊,或瀕臨成為無資力情形。另參酌本件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僅4萬餘元,相對人雖有遲延還款情狀,亦難逕認相對人已無其他財產或資力予以清償,而構成聲請人「日後已有無從執行或難以執行取償之虞」之要件,況聲請人亦未提出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或逃匿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即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財產或逃匿無蹤,致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難認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