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917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告 鄭品雋

訴訟代理人 黃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5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三、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3日11時32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1,589元(含鈑金6,231元、塗裝17,879元、零件47,479元)之損害,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29至41頁)。被告雖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本院卷第78頁),然觀諸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自陳:「我未注意到前方車距,不慎撞上對造後車尾」等語,且行車號誌欄勾選「紅燈」,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為停等紅燈狀態乙節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本院卷第78頁),堪信原告車輛在前方停等紅燈時,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99年2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1年5月3日止,約使用12年4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47,479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748元,加計鈑金6,231元、塗裝17,879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8,858元【計算式:零件4,748+鈑金6,231+塗裝17,879=28,858】,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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