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瓊慧
相 對 人 辜顯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
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
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亦毋庸定期
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
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
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
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佐,惟
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見聲
請人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財產價值為新臺
幣(下同)3,030,565元,堪認聲請人並未窘於生活,亦無
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之情,實難認定聲請人有何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