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小字第120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被 告 洪明吉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3、第436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
二、原告主張被告洪明吉於民國109年4月23日19時1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
路二段與光明路二段1132巷口時,因闖紅燈,而不慎撞擊由
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OO所有並由訴外人張OO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8,314元(
含工資費用12,089元、零件費用15,449元、烤漆費用20,776
元)。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陳OO,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
,3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查被告業於110年4月14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而原告係於110年6月29日
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可參(
本院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
,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
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