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醫小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醫小字第4號

原告 林文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京軒首爾醫美整形臺北總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首爾醫美整形臺北總院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京軒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李京軒、首爾醫美整形臺北總院,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均查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李京軒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亦無法確定被告首爾醫美整形臺北總院之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住居所。據上,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首爾醫美整形臺北總院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李京軒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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