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8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鄭人榮 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被告 游輝瓏
劉美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美瑤於偵查中業已供稱:之前跟學校畢業生開同學會,有聊到學校破爛、校長室有免治馬桶及一些設備等情況,而記者 陳勝偉 是該校畢業生,遂 向伊 提出是否要接受採訪一事,伊一口答應等語,而被告劉美瑤復自承「荒唐的學校」投訴文件為其郵寄給TVBS記者陳勝偉,更坦承接受採訪畫面之人確係其本人,足認被告劉美瑤所傳述及指摘之對象並非特定之人,而是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
(二)被告劉美瑤係以透過TVBS記者陳勝偉報導之具有相當影響力之方式,誤導不特定人以為聲請人即告訴人鄭人榮(下稱告訴人)只關心校長室個人設備採購,對於校務發展毫不關心,而校長室確實於九十八年更換過免治馬桶及相關設備,然更換當時,學校學生廁所並無破爛情事,被告劉美瑤亦無法舉證證明告訴人更換馬桶及相關設備之際,學生廁所也是破爛或未修繕,被告劉美瑤為何要將二者當作同一時點發生而誤導視聽?而依最高法院之見解,凡是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被告劉美瑤上開作法根本未符合「實質惡意原則」及「合理評論原則」甚明,原處分未予深究查明,實難令人甘服。
(三)被告游輝瓏係提出相片之人,且對於相片之來源有特別之知識,也知悉相片係對本案妨害名譽罪有所幫助,此種抗辯與「被告案發時在犯罪現場以外之處所」抗辯類似,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然原處分竟以告訴人亦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等相片確由被告游輝瓏所拍及確實拍攝之時間,顯係誤解舉證責任原則。另被告游輝瓏對於系爭相片來源於偵查中出現反覆不一之說詞,用途亦互相矛盾,倘真係作為驗收之用,為何說詞反覆不一?被告游輝瓏既非驗收人員,何須拍攝系爭相片作為日後查核使用?校長室臥室及廁所本屬私人隱私處所,縱使設備為公家所有,然對於私人空間之使用仍受刑法保護,非可假借驗收或管理設備為由,擅自入內拍照。並請求重新勘驗被告游輝瓏偵訊光碟。
(四)證人 劉德芸 確實引用被告劉美瑤及游輝瓏所提供之文字敘述及相片來引述報導,被告劉美瑤甚至接受記者採訪,自須對其所口述及引述之資料盡其最基本之查證義務,非可全部歸咎於媒體。蓋被告劉美瑤、游輝瓏本身即為學校教師兼前任總務主任,與其他投訴媒體者之身分多為消費者之情形迥異,被告二人對於學校設備良窳及經費使用狀況,較諸於媒體記者有處於更優勢之查證環境,卻逕自向媒體投訴告訴人有濫用家長會經費卻不聞問校內學生廁所之偏差訊息,而媒體記者雖有求證消息來源之義務,然相較於被告二人,證人劉德芸卻須耗費更多途徑來求證,若謂被告二人仍無誹謗故意且完全不須擔負任何查證義務,是否過於寬縱對於投訴者之查證義務?將查證義務全數轉嫁給媒體,是否妥適?而媒體記者又可主張新聞倫理規範,對於消息來源完全不透露,亦可免責於言論自由之範疇,則告訴人完全無法獲得免於遭受人格權侵犯之保障,是否甚為不公?
(五)又被告劉美瑤既曾證稱:接任之總務主任向伊暗示游輝瓏那邊有免治馬桶之相片等語,而被告游輝瓏對於拍攝之目的又稱是要在家長說明會時給家長看,且其擔任採購業務,必須確定所更換之東西是否符合要求,則上開相片應可理直氣壯來提供,為何接手之總務主任會以「暗示」語氣來透露被告游輝瓏持有上開相片?而接任之總務主任未何反而沒有這些要作為管理財產之用之相片?且依照各校相關採購業務,除非係經辦建築工程,方需以相片證明工程進度,並無將採購桌椅等設備予以相片留存之規定,且相關經辦之設備早有相關經費核銷及財產清冊列冊等行政規制,毋需再拍攝相片來進行財產管理。況且被告游輝瓏為何是在告訴人已開始使用起居室及廁所後,趁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潛入起居室及廁所拍攝,然後再儲存於自己之電腦(非學校之公務用電腦),也未將拍攝之相片附於相關採購文件內?又起居室有大門與校長接待室隔離,構成一個獨立之私密空間,被告游輝瓏是否仍得主張基於管理財產之目的,不須取得告訴人同意便隨意進出起居室,而仍不構成無故侵入建築物罪?此例一開,已嚴重曲解刑法對於個人私密空間保護之法條文義,令人不解。被告游輝瓏於本案爆發後始辯稱:係為了便於日後驗收或者財產管理方便才拍攝云云,完全悖於客觀事實,實係臨訟編篡之詞,不足採信。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完全昧於事實,輕率認定不該當侵入住宅罪嫌,已有不當。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ㄧ、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述規定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即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認其所載理由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八一四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九六三號刑事裁定可值參照)。
三、告訴人以被告劉美瑤涉犯加重誹謗罪嫌、被告游輝瓏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0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對此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無理由,於一0一年八月一日以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三號駁回再議,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於一0一年八月七日合法收受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乃委任王國泰律師於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亦有送達證書(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四三號卷宗)及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稽,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均已合於法定程式(告訴人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太平區,除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十日外,另須加計在途期間共三日,經核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依卷附被告 張美瑤 提供予電視臺記者之照片顯示:中華國小之學生廁所確有電線外露、電源開關損壞、廁所門無法關閉且門鎖損壞等特殊情形,此與告訴人翻拍電視新聞畫面所呈現之學生廁所受損狀況並無二致,顯見被告張美瑤所指稱中華國小學生廁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則告訴人身為中華國小校長,本應對於學校內之各項設施能否合於使用目的、有無造成學生、師長安全上之疑慮深入了解探訪;惟觀諸卷附臺中市太平區中華國小於一00年九月十七日所召開一00學年度第一次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示,會中確有家長代表提出臨時動議:「廁所通風不好,味道很重,請加強清理與抽風設備,廁所門不能上鎖,洗手台洗手乳裝置是空的形同虛設。」,告訴人當場雖即表示:「廁所通風、門鎖,會請總務處儘速處理;廁所打掃會請訓導處加強指導學生打掃。」;該校人員始於一00年九月十七日即家長代表大會會議當天,在電腦上登入申請檢修後棟一、二樓廁所門鎖,並於同年月十九日由廠商修繕完畢,亦有中華國小事務修繕通報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由此觀之,中華國小學生廁所門鎖損壞不只一處(包括後棟一、二樓),且損壞情形亦非該校行政人員主動發覺,而係遲至家長代表大會召開之際,由家長代表本於顧慮學生隱私及安危之考量下以臨時動議提出。參以學校一般設施多係長期反覆使用以致受損,上開廁所門鎖損壞情形應非短時間內突然形成,更無可能同時有二間以上廁所在前揭會議召開當日臨時受損,足徵上開廁所門鎖損壞情形應已存在相當時日。倘告訴人果真如其所言關注校務及師生安全,何以對於此一攸關學生最基本生活事務均置若罔聞,毫無主動查訪或定期巡視之積極作為?
(二)另相較於告訴人在九十八年到任後,確實花費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進行廁所維修(發票開立日期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花費三萬六千元添購牛皮沙發、柚木床台、柚木衣櫃、床墊、辦公椅等家具或辦公設備(發票開立日期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另花費五千五百八十元添購校長休息室設備(發票開立日期九十八年二月四日),所需開銷則盡由學生家長會費支出,有中華國小支出粘貼憑證用紙及發票在卷為憑。且臺中市政府(改制前為臺中縣政府)於本案發生前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就曾因民眾投訴告訴人於中華國小校長任內以家長會費更新校長室內相關設施疑似涉及不法一事,以府教社字第0九九0三七五一三三號函覆監察院,文中載明:「……馬桶更換為免治馬桶設備,則係因鄭校長前任之服務學校(新社鄉協成國小)亦使用該型式;又其使用年限已逾十六年,汰舊換新尚屬合理……。」等語。告訴人擔任中華國小校長未久,確實支出不菲費用以整修校長室之各項設備,上開支出是否確有如此急迫之必要性?恐已難免遭受質疑。特以告訴人在辦公室浴廁內裝設免治馬桶,依其屬性並非一般常見之衛浴設備,且衡諸社會通念,該項設備常見於觀光飯店或高價位之豪華住宅,對照各級公立學校廁所設備多以實用性為依歸,校舍建築風格亦以簡約為重,告訴人上開所為更足以啟人豪奢浪費之聯想。告訴人僅因先前服務學校擁有免治馬桶設備,旋於轉往中華國小擔任校長後亦如法炮製,裝設上開必要性容有存疑之免治馬桶設備,以供其一人之用,倘告訴人係以私人費用自行籌設,或可解釋為個人品味象徵而難以苛責;惟告訴人所耗費者,卻係學校家長會費,一旦用於校長室之上開浴廁裝潢設備開銷,勢將排擠校內師生原本可得期待各項設備更新改善之支出所需。而告訴人擔任中華國小校長期間,先有上開充實校長室衛浴設備、辦公設施之舉措於前,卻又疏於主動查覺修繕學生廁所門鎖毀壞狀況在後,縱使二者發生時間並非緊接連貫,何能免於該校學生、教職員工乃至於家長對其治校理念或興學熱忱之非難質疑?
(三)而由本案刑事告訴狀所附標題為「家長會費修校長室,學生廁所卻破損」之新聞內容中,關於自稱為「投訴家長」之人所陳述之話語僅有:「用修繕的名義,換了免治馬桶,之前的馬桶也沒有壞掉,校長室裡面還有床組,還有桌椅,也都沒有壞,他也通通都換新的。」、「二年前現任校長報到,用了家長會費和設備費,陸續更新校長室,估計花五到六萬,反觀學生廁所破破爛爛,甚至有學生因為門卡住,被關在廁所。」、「去看一下校長室,然後再看一下他小孩使用的廁所,沒有一個爸爸媽媽心情會舒服。」等語,顯見被告劉美瑤於受訪過程中,雖以「投訴家長」身分自居,但其亦言明告訴人更新校長室設備,係自二年前到任校長職務後陸續發生,並非刻意將告訴人為校長室廁所裝設免治馬桶一事,捏稱係於學生廁所門鎖損害之際同時發生。被告劉美瑤所稱中華國小校長室設備更新及裝設免治馬桶,而學生廁所門鎖損壞不堪使用等情,亦均確屬有據,已如前述。況且由事件發生時間之橫斷面觀察,中華國小學生廁所門鎖損壞之際,校長室之辦公設備雖早已完成更新並更換為免治馬桶,惟仍處於告訴人繼續使用之狀態,該二事件仍有同時存在之重疊關係。換言之,評論者如謂告訴人自己享用奢華辦公或衛浴設備,而無視於學生無法正常使用廁所之不堪處境,亦係就評論當時同時存在之客觀情形予以對照比較,仍不能率指所言虛妄。由此觀之,被告劉美瑤於接受電子新聞媒體訪問時所為各項陳述,難認與客觀事實有何不符,其主觀上更無虛捏不實之誹謗故意可言。即令被告劉美瑤在敘述時將校長室設備更新與學生廁所破舊不堪二者相提並論,惟此容屬論述連結是否恰當合宜之意見表達問題,而應探究有無「合理評論原則」之適用,與單純之虛構事實仍屬有別。告訴人質疑被告劉美瑤將二者當作同一時點發生而誤導視聽等語,顯非允當,自難採信。
(四)況告訴人既係擔任中華國小校長一職,對外代表學校,對內則綜理校務,其所為言論或行為深切影響學生、教師及家長對於學校之觀感,本即具有一定程度之公共性,告訴人之各項舉措難免引發公眾討論與矚目,且攸關該校學生受教權益及教師福祉,自應接受公眾評論及監督。被告劉美瑤無論係居於中華國小教師或曾為該校學生家長之身分,對於告訴人擔任校長期間展現之治校理念及熱忱,感受更為直接深刻,是其藉由接受電子新聞媒體訪問之機會抒發個人觀感,基於自由意志揭露自己內心想法,用以促成公眾討論及意見交流,仍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而關於此種意見之表達,原本即因表意者個人學識程度、生活經驗、觀點立場、利益衡量、表達能力之差異,而影響其評價之結果,自不能期待表意者之評價必然符合他人之價值觀或論點;惟個人評論意見既著重在表意者勇於展現內心真意,在各項立場有別、正反不一之討論意見逐漸呈現後,透過言論交流平臺或媒介充分進行意見交換,即可實現促進公眾討論及監督公共事務之目的,不能因此而否定各別評論意見之正面價值。是以表意者只需並無刻意扭曲資訊內容,或評論基礎全然與客觀事實毫無合理關聯,即應在最大限度範圍內保障其言論自由,此乃「合理評論原則」之重要內涵。不能因為表意者所採結論,與受評價對象之期待不符或不受歡迎,即可率以誹謗刑責相加,以致阻止意見之自由表達交流而產生「寒蟬效應」。被告劉美瑤依據告訴人到任中華國小校長後未久,即以家長會費添購免治馬桶並更新辦公家具一事,對照比較現今學生廁所不堪使用之景況,從而評價認為告訴人重視個人享受而漠視學生權益,所針對者顯係可受公評之事。而告訴人前揭所為足以引人豪奢聯想且未能率先及時察覺學生廁所諸多設備缺失,客觀上難免招來學校教職員工、學生或家長議論質疑,已如前述,被告劉美瑤將上開二者當時客觀存在之景況兩相對照相提並論,自不能認為毫無合理關聯。至於此種連結論述之當否,尚屬仁智互見而無定論,僅能期待透過多元觀點參與議論,使論述結果不致偏狹或執於一端,從而促進真理之呈現。告訴人縱因被告劉美瑤投書媒體及受訪等揭發行為,使其關於校長室浴廁及辦公設備現況及學生廁所設施良窳等情暴露在公眾檢視之下,以致引發議論,而使其名譽權有招致貶損之虞,惟此應屬告訴人身居校長一職從事公共事務必然接受公評之典型風險,非可據此而謂被告劉美瑤所為即應依刑法誹謗罪責相繩。
(五)又被告劉美瑤至多僅係接受記者訪問,或將其所質疑關於告訴人上開可受公評之事,透露予記者知悉,實則對於記者採訪該則新聞來源後如何編輯處理,尚無從過問;且一般民眾接受記者訪問後,亦可合理期待媒體記者本於「第四權」之作用,深入查證以探究事實原委,並藉由適度之監督評論,促成公共議題之意見交流,是以該項訪談最終會以何等形式表現或措辭之內容,實非接受訪談或提供消息來源之人所得掌控,此與告訴人所引述最高法院判決意見中所稱行為人透過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管道,均係以自己意見未經他人篩選而直接對外發布具有強大效力之情形,容屬有別。另關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舉證責任,並未以何人較有機會接近消息來源,或者相對於他人更為方便查證,即應負有較高之舉證責任或義務。換言之,舉證責任之有無實繫於各該當事人在訴訟上之地位。而就發表言論之查證義務或程度,亦應依據表達之時間、方式、強度而有差異,且所承擔之查證義務應以合理程度為限,不能要求行為人必至無可懷疑之地步始可對外表達個人之陳述或意見,否則即有造成「寒蟬效應」以致過度限制人民言論自由之虞。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即已確認表意者僅就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是否存在相當確信一事提出證明,而非要求表意者必須積極證明所述絕對真實,亦即不能因此免除控訴一方之實質舉證責任。告訴人徒以被告劉美瑤有較諸媒體記者更為優勢之查證環境,即認被告劉美瑤對於所為言論負有查證義務或舉證責任,恐有誤會,亦無足取。
(六)至於被告游輝瓏雖自承係提供校長室廁所、床具、衣櫥等照片之人,但對於何人拍攝上開照片則未能確定,此據被告游輝瓏於一0一年三月八日偵訊時供承甚明。上開照片既無清楚標明拍攝日期,亦無從據以辨識必係被告游輝瓏所為,恐難遽認被告游輝瓏係基於提供被告劉美瑤投書媒體之目的,始擅自進入校長室內拍攝。尤其被告游輝瓏曾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之前擔任中華國小之行政工作,並負責採購業務,亦經被告游輝瓏於前揭偵訊時詳述在卷。則被告游輝瓏倘係基於確認採購標的是否合於需求、裝設是否合宜,故而在其所掌採購職務範圍內,留存校長室內相關浴廁設備及家具之照片迄今俾供查考,以免徒增紛擾爭議,顯非全然無憑。告訴人所稱:被告游輝瓏之辯解與「被告案發時在犯罪現場以外之處所」抗辯類似,應由被告游輝瓏負提出證據責任云云,不僅無視於被告游輝瓏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亦忽略檢察官原本應負之實質舉證責任。至於告訴人要求勘驗被告游輝瓏偵訊光碟乙節,只是為求確認被告游輝瓏之說詞內容,惟告訴人既已向檢察官聲請閱卷而得悉當日偵訊筆錄之記載,應已足以得悉被告游輝瓏所述為何,而無再予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告訴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嚴重扭曲控方在對抗式刑事訴訟程序中應承擔之證據發現義務,並無所據,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陳,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美瑤、游輝瓏涉有告訴人所指訴之加重誹謗或無故侵入住宅罪嫌。是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告訴人仍執陳詞,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林秉暉法官蔡嘉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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