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53號聲請人 曾輝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又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同法第63條第2項之規定,應本於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破產制度在於調和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倘有其他替代機制,更能為適當處理時,即無藉由宣告破產之必要性,始得衡平當事人之利益,否則任由債務人聲請破產,以免除絕大部分之債務,將該損失轉嫁於債權人,甚至由社會大眾承擔,顯非破產法立法之本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為肢體殘障病疾之人,尚有生活及工作之能力,前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以供消費,因94年間病情惡化,更於96年間之手術後成為重度殘障人士,已無繼續工作之謀生能力,導致積欠迄今之新臺幣(下同)5,487,000元信用卡債務無法清償,伊及親屬均難以度日,不得安寧,伊除有普通重型特製車(身障改裝機車)以供代步,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惟母親曾 廖碧雲 承諾願資助80萬元,尚得構成破產財團,且於扣除破產程序費用外,並有餘款可供債權人平均分配,顯有破產實益,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積欠多家金融機構信用卡款項5,487,000元,因無收入而停止支付債務款項,復成為重度肢體障礙之人,經徵求其母之同意願以資助之80萬元,構成破產財團後平均清償等節,雖據提出債權人與債權債務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身心障礙手冊、曾廖碧雲之切結書等件資料為憑;惟查:聲請人自陳其於94年間之前,尚有謀生能力及工作收入,自96年間手術之後,成為重度肢障人士,喪失工作能力及收入,經本院細鐸卷附101年6月26日換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固得知悉其身體肢障顯有生活、工作之不便,其情可憫,惟其鑑定日期為90年3月27日,可徵聲請人並非96年後始為重度肢障,而聲請人94年以前之工作性質、手術前後之肢體差異,及現今有何不能自食其力之困難,均未具聲請人詳細說明以供本院參酌,其是否全然喪失工作能力,且日後亦無製造收入之可能,而有不能清償之破產宣告要件,已難認定;退步言之,縱使聲請人確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惟聲請人自陳除有代步之改裝機車,名下別無其他財產,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聲請人自96年至100年間名下無財產及所得收入,核情屬實,可認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至其母親縱使願意贈與聲請人80萬元以供構成破產財團,惟尚須優先支付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院考量聲請人債權人數多達20位,破產程序至少約需1年至2年辦案期間,加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目前實務最少約需4萬元上下,且應先於破產債權受償,倘宣告破產,反使債權人可受償金額更形減少,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況且本院倘若准許聲請人破產之聲請,於不考慮支應財團費用之情況下,聲請人將可免除約85%(80萬元÷5,487,000元)之債務,則經由親友之資助,聲請人得以形式上似符合宣告破產要件之財產,藉破產程序以免除龐大之債務,將使債權銀行之債權,幾乎於難以獲得任何清償下歸於消滅,令投資債權銀行之社會大眾,蒙受重大之損失,其結果無異由全民共同承擔該惡果。觀以聲請人之債權人均為金融機構,債務種類均為信用卡或消費貸款契約等債務,尚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非必依破產法之規定清理其債務。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彥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