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16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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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16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裁字第1637號聲請人 傅正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本院103年度裁聲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3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附近之郵政機構,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溪尾街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8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聲請人雖又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裁聲字第247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因聲請人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轉送新北市○○區○○街○○號之2,乃經該郵務機構寄存於該址所轄之三重中山路郵局,並經聲請人於103年10月24日領取,有本院電話紀錄單及各該送達證書分附各案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得君法官楊惠欽法官吳東都法官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史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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