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 彭蕙蓉
彭世英 相對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2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1號、98年度抗字第1670號、99年度非抗字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非抗字第1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7月
6日所共同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9,040元、付款地在抗告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47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到期日90年6月2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其餘146,
946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提出系爭本票聲請鈞院裁定就上開票面金額,及其中146,946元自90年6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日息萬分之5.47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到期日係90年6月2日,請求權已逾3年之時效而消滅,又抗告人係因向相對人代銷公司(珠海影音視聽)購買投影機、投影機螢幕、音響,而開立系爭本票支付貨款,惟適逢抗告人經營之公司欲結束經營,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將貨品取回,經相對人同意並取回貨品,相對人應將貨款折價或扣抵,相對人已無法享有系爭本票全部權利云云。經查,依系爭本票(附於原審卷第4頁)形式觀之,應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抗告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等語,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另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涉及系爭本票時效起算點及有無中斷之事由,並非經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債權罹於時效,抗告人之時效抗辯即有理由,仍須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而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鄭佾瑩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