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第1267號,102年度執字第5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家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是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定執行刑之裁定,雖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確定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若因裁定確定後,因另案確定判決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而有依上開說明,另定執行刑之必要者,自得就該確定裁定已定執行刑之數罪,全部或部分與他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64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09號判決亦同此旨)。
四、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雖在三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則因併合處罰之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及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可資參照。又參之同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書係以:「本院院字第二七○二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是以,數罪併罰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則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五、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由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如附表編號1至8及13至1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8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九月確定;又受刑人已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104年8月
4日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分別附在執行卷及本院卷宗可稽。
(二)又如附表所示各罪,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乃編號1之案件,依上述定執行刑之規定與說明,本件應以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編號2至16所示各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罪,雖曾與受刑人所犯他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惟因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均係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應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開說明,原執行刑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院審核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依前開說明,本件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聲請書所載「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部分,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自由│贓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0年8月19日│100年9月19日│100年9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4337號│第2514號、第5152號│第2514號、第5152號│├───┬────┼──────────┼──────────┼──────────┤││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980│10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101年6月21日│101年6月21日│├───┼────┼──────────┼──────────┼──────────┤││法院│桃園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桃簡字第2980│10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101年度審簡字第480號││││號││││判決├────┼──────────┼──────────┼──────────┤││判決│101年6月11日│101年8月3日│101年8月3日│││確定日期││││└───┴────┴──────────┴──────────┴──────────┘┌────────┬──────────┬──────────┬──────────┐│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日期│99年12月13日│100年3月22日│100年3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1年度偵緝│新北地檢101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22號│字第22號│字第22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72號│101年度訴字第872號│101年度訴字第87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101年7月31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72號│101年度訴字第872號│101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決│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1日│101年9月11日│││確定日期││││└───┴────┴──────────┴──────────┴──────────┘┌────────┬──────────┬──────────┬──────────┐│編號│7│8│9│├────────┼──────────┼──────────┼──────────┤│罪名│竊盜│公共危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0年4月25日│101年5月8日│101年1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緝│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22號│第16421號│第25134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9476號│├───┬────┼──────────┼──────────┼──────────┤││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72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9│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7月31日│101年12月28日│102年2月8日│├───┼────┼──────────┼──────────┼──────────┤││法院│新北地院│臺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872號│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49│10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號││判決├────┼──────────┼──────────┼──────────┤││判決│101年9月11日│102年2月18日│102年5月31日│││確定日期││││└───┴────┴──────────┴──────────┴──────────┘┌────────┬──────────┬──────────┬──────────┐│編號│10│11│12│├────────┼──────────┼──────────┼──────────┤│罪名│竊盜│竊盜│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27日│101年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5134號,臺北地檢│第25134號,臺北地檢│第25134號,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9476號│101年度偵字第19476號│101年度偵字第1947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101年度訴字第269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8日│102年2月8日│102年2月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041│102年度上訴字第1041│102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號│號││判決├────┼──────────┼──────────┼──────────┤││判決│102年5月31日│102年5月31日│102年6月22日│││確定日期││││└───┴────┴──────────┴──────────┴──────────┘┌────────┬──────────┬──────────┬──────────┐│編號│13│14│15│├────────┼──────────┼──────────┼──────────┤│罪名│竊盜│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0年11月4日│100年11月4日│101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476號│第19476號│第19476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102年7月9日│││確定日期││││└───┴────┴──────────┴──────────┴──────────┘┌────────┬──────────┐│編號│16│├────────┼──────────┤│罪名│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1年4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9476號│├───┬────┼──────────┤││法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5月30日│├───┼────┼──────────┤││法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91號││││││判決├────┼──────────┤││判決│102年7月9日│││確定日期││└───┴──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