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68號聲請人 李肇欣 相對人 李德明 關係人 許正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李德明(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肇欣(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許正怡(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1)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2)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3)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4)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肇欣為相對人李德明之養女,相對人因呼吸衰竭併敗血症等症狀,雖延醫診治,迄今毫無起色,現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相對人未婚,無親生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許正怡分別為相對人之養女、女婿,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許正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親屬一覽表、關係人同意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在鑑定人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無反應,有訊問筆錄足參;其經鑑定結果為:相對人約於99年間發生「腦中風」(brainstroke),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但自此即四肢癱瘓、臥床不起、無法言語,並且須依賴呼吸器維生,目前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護。精神科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persistentvegetativestate),相對人現因此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且預後不佳,難以恢復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佐。堪認相對人已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審酌相對人父母皆亡且無配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唯一子女,為相對人事務主要聯絡及處理者,當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選定聲請人李肇欣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女婿即聲請人之夫許正怡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德明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玉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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