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人 聶南京 相對人 孫廣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孫廣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聶南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孫永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號碼: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聶南京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罹患腦血管梗塞等疾病,雖經延醫診治,但迄今毫無起色,現況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之事務,爰依法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聶南京為監護人、聲請人妹妹 聶桂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因罹患腦出血等疾病,左側偏癱,無明顯攣縮,可理解簡單指令並正確執行,並對簡單話語適切回答簡單問題,情緒穩定,仍有地點定向感、簡單的複誦及計算、物體命名、基本認字能力,有中度失智狀態,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雖未完全喪失,但已一定程度受損等語,此有本院101年5月1日訊問筆錄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惟天主教耕莘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完全喪失,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符合輔助宣告之條件等情,建議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云云,惟據本院於行鑑定程序中之聞見與前揭鑑定報告中關於相對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之內容記載,認相對人進食需以鼻胃管餵食,使用尿布,生活起居需仰賴他人照顧等情,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爰依聲請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
四、本院並審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8月6日北社工字第1012269431號訪視報告,評估內容略以相對人因中風重癱,無生活自理能力,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相對人配偶與子女對於相對人照護安排事宜意見不同,相對人子女對於相對人配偶資產保管與運用有所質疑,彼此對監護宣告無共識,請法院再斟酌當庭陳詞與相關事證,依相對人最佳利益評估與裁量之等情,復經相對人之子女 孫永萃 、 孫永苓 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子孫永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101年9月17日筆錄),爰選定聲請人聶南京為監護人,又相對人之子孫永光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孫廣津之權益。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