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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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15號原告 盧重典
盧範治 盧明典 盧文典 盧娃美 盧瑛美 盧如美 盧秀美 盧慈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被告 藍江絨 訴訟代理人 藍慧卿 被告 藍金地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健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大三鬮段二地號土地,及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六號之建物之租金,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調整為每年稻穀壹萬零伍佰台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大三鬮段2地號土地,面積1,862平方公尺,及坐落前開土地上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巷○號、6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係原告共有,並於民國40年左右出租予被告,租金每年以70
0台斤之稻穀計算,並分上、下二期給付,現已為不定期租賃。以目前稻谷每台斤之市價約為新台幣12元折計,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每年約新台幣(下同)8,400元,然僅就前開土地目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486元,申報地價為975.2元,土地之價值已有大幅上昇。為此原告依民法第
442條之規定請求調整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並主張依前開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折計為每年181,582元(97
5.2元×1,862×10%=181,582元),並以租穀每台斤12元折計,則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額應調整為每年15,132台斤稻谷。復因前開房屋及土地之租金每年分二期給付,為此原告請求應自99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並聲明:被告共同承租原告共有系爭房地,應自99年7月1日起調整租金為每年15,132台斤之稻穀。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房地係原告共有,並於40年左右出租予被告,租金每年
以700台斤之稻穀計算,並分上、下二期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條定有明文。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本身之價值,於契約成立後有變動者而言。經查,本件租賃契約於40年左右簽定,現已為不定期租賃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所能提出系爭土地最早之申報地價資料為67年間之資料,當時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0元,此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卷第33頁),而現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75.2元,公告現值更達每平方公尺9,486元(宜簡調卷第7頁),是依申報地價核計,本件土地之價值於租約簽訂後27年至今,已上漲達10餘倍之鉅,土地本身之價值已較租約訂定時大幅增值。而本件土地之租金,自40年間起至今未曾調整,亦為被告所不爭執,顯見租賃物本身之價值已大幅提昇,而租金額未隨之調漲,兩相比較顯失均衡與違反公平原則,故原告主張本件租約之租金,有加予調昇之必要,應屬可採。
㈢按租金為承租人使用、收益租賃物應支付之對價,故法院於
依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調整不動產租賃之租金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繁榮情形,暨與鄰地租金為比較外,更應注意承租人利用該租賃物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與應調整之租金數額是否平衡(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土地租金應依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10折計為每年181,582元(975.2元×1,862×10%=181,582元),並以租穀每台斤12元折計,則被告承租系爭房地之租金額應調整為每年15,132台斤稻穀等語,惟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係土地法第97條所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上限,並非所有租金均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本院仍應審酌一切情狀加以判斷。經查,本件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上蓋有舊式房舍,整片土地供居住使用;與宜蘭縣○○鄉○○路○段間有一條約4米之溝渠,另有約4米7之通道可連接員山路;附近多為住家,員山路對面(約10米左右)有一舊式雜貨店;宜蘭縣○○鄉○○路○段為雙向車道,各向分別為兩線快車道,一線慢車道;系爭房地距離員山鄉公所約350公尺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卷第20頁),故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之臨路關係、坐落位置、交通情況、里鄰環境、面積大小、使用狀況、使用地類別等情,再參酌前開申報地價自67年間至今之調整比例為13.9倍(即975.2元÷70元=13.9),而如自租賃契約訂立時之40年間起算,其調整之比例顯逾
13.9倍,本院審酌以上各情,認本件土地租金之調整應調漲15倍為合宜,即由原來租金為每年稻穀700台斤調整15倍,為每年稻穀10,500台斤。
㈣按原告起訴請求增高租金,既未於起訴前向被告為增高租金
之意思表示,其情形與本院48年台上字第521號判例所示,尚屬有間,法院如認其訴為有理由,即應判決宣示自原告起訴時起增高租金(最高法院7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前並未為增高租金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決議,本件調整租金之起算日,應自起訴日即99年8月10日起調整。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442條之規定,請求將被告承租
本件土地應付之每年租金自99年8月10日起調整為稻穀10,500台斤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耀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