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上訴人 方允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八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二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方允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以上訴人辯稱其在「一番便利商店」附設電子遊戲場把玩機檯,因「寄檯」之事與店員 林裕雪 發生爭執,嗣林裕雪雖同意「寄檯」,但又將該機檯開放其他客人把玩,上訴人始毆打林裕雪出氣云云。又辯稱上訴人因把玩機檯輸錢,懷疑林裕雪詐賭,愈想愈氣,故返回毆打林裕雪,而於毆打林裕雪出氣後,林裕雪突然表示「如果要錢就拿去,不要打我,鑰匙放在櫃檯收銀機上」等語,上訴人才動手拿錢,自無強盜之犯意。何況上訴人始終未發一言,亦未購買水果刀備用,或將林裕雪身上財物一併取走,不符一般強盜作案方式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復以上訴人作案用之竹棍,經勘驗結果,長度四十二公分,直徑三點五公分,質地堅硬,上訴人持之攻擊林裕雪,造成林裕雪腦震盪併臉部及左耳挫傷、左肩及左臂挫傷等傷害,足認該竹棍可供兇器使用,併加說明。上訴意旨仍持前開陳詞,並擷取證人林裕雪所為片段陳述,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據以否認有強盜之犯意,且謂上開竹棍不能視為兇器云云,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