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智上列上訴人因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所為99年度簡字第6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190、4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文智向 方錦福 承租宜蘭縣○○鎮○○路○○○號房地經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因該屋部分坐落在 林祺展 所有之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經林祺展於民國96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李文智、方錦福等人提出拆屋房地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46號案件審理中(於99年5月31日判決林祺展敗訴)。林祺展明知李文智向方錦福承租上開房屋經營「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於前開拆屋還地訴訟尚未判決確定釐清權利並由法院為強制執行之前,林祺展不得任意以己意強制實現其可能尚屬未明之權利,竟於98年6月15日19時許,至宜蘭縣○○鎮○○路○○○號李文智經營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逕自主張其自認之權利時,李文智遭激怒而在其不特定之客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以「白癡」辱罵林祺展。嗣林祺展於98年6月17日19時許,又至李文智經營之「婚紗小鎮創意攝影社」逕自主張權利時,李文智遭激怒在前開不特定之客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店內、外以「幹你姆」、「幹你老姑」(台語)辱罵林祺展。
二、案經林祺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李文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質疑告訴人林祺展提出之錄影光碟係違法側錄,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而私人以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是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本件告訴人林祺展為蒐集上訴人李文智侮辱伊之證據,先後於99年6月15日、同年月17日將其與上訴人李文智對話內容錄音,並經檢察官勘驗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上訴人李文智對於錄音內容真實性復未爭執,而該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其目的為保留上訴人犯罪行為之證據,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李文智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為該等言詞,惟辯稱:伊係因林祺展天天無理至攝影社內吵鬧尋釁,故為該等言詞,但僅係個人情緒發洩,並非針對林祺展辱罵云云。經查:上訴人李文智所為前揭犯行,除據上訴人李文智前揭供述外,另經告訴人林祺展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並經檢察官於99年1月7日當庭勘驗告訴人林祺展所提出之檔案名稱「0615妨自智」、「0617你媽智」、「0617丟物妨名智」錄影光碟顯示:㈠於98年6月15日,在前揭攝影社,告訴人林祺展問上訴人李文智:「你剛剛罵我什麼?」,上訴人李文智即回稱:「我剛剛罵你白癡,怎麼樣?」等語;㈡於98年6月17日,在前揭攝影社,告訴人林祺展稱:「離我遠一點不要騷擾我」,上訴人李文智則罵告訴人林祺展稱:
「幹你老姑」,並脫下拖鞋,作勢丟向林祺展、另又罵稱:「幹你姆」等語明確,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及該錄影光碟扣案可證,足認上訴人李文智前揭辱罵言詞確係針對林祺展所為無訛,上訴人李文智前揭辯解洵不足採。又該攝影社為營業場所,屬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處所,上訴人李文智對林祺展為上開辱罵言詞之際,應為不特定之人所得共見共聞,是上訴人李文智對林祺展為上開辱罵言詞自屬公然為之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李文智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上訴人李文智上開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上訴人李文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上訴人李文智罪證明確,並審酌上訴人李文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之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各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定其應執行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人李文智執前揭辯解、檢察官據林祺展指述以原審量刑過低云云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楨森
法官鄧晴馨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