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繼鴻電機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6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繼鴻電機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及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5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8號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符合上開各款情形,供擔保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經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87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外,尚有債務人 陳玉香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民事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尚包括陳玉香,惟本件聲請人僅以繼鴻電機自動控制有限公司及甲○○為相對人,並未列陳玉香為相對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聲請人就陳玉香部分有何無庸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