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維明選任辯護人李長彥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維明於99年12月26日、27日,受 陳嘉鋒 委託與之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4樓之 賴璽超 (另行發佈通緝)住處,尋找與賴璽超會晤之 陳健樺 ,以協助陳嘉鋒向陳健樺催討積欠款項,而於同月27日下午,陳嘉鋒、藍維明抵達上址後,竟先由藍維明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陳健樺,陳嘉鋒則在旁助勢,並迫令陳健樺交付手機以控制其行動,使陳健樺行交付手機之無義務之事。嗣陳嘉鋒復持陳健樺所交付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迫令陳健樺與其、藍維明共乘上開車輛,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弄○號陳嘉鋒住處,令陳健樺無法依自由意志任意離開該車,以剝奪陳健樺行動自由。 渠等 抵達陳嘉鋒住處外,由陳嘉鋒、藍維明共同將陳健樺強押至陳嘉鋒住處,因陳嘉鋒認其父係因陳健樺未依約還款而心情鬱悶致過世,則迫令受渠等控制之陳健樺以下跪方式自該處
1樓前往3樓陳嘉鋒父親牌位前,向其父道歉,藍維明則在旁觀看,使陳健樺以此方式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藍維明於陳健樺以下跪方式自3樓前往1樓之際,認陳健樺未跪好而心生不滿,再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陳健樺,陳健樺因而受有左下肢擦傷、右膝瘀血等傷害。案經 陳建樺 對被告藍維明提出傷害告訴,因認被告藍維明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另涉強制及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健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潘怡華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