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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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朴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朴簡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4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文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下稱犯罪事實一)之幫助詐欺未遂犯行,惟矢口否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下稱犯罪事實二)之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伊約於99年12月、100年1月間某日在「求才令」看到「小額借款、有工作借」之廣告,當日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有一綽號「 小楊 」之成年男子同意借款3萬元,扣除利息3,000元後,於當日12時許在住家附近之統一超商交付2萬7,000元借款給伊,並要求伊提供上開太保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匯還利息時,對方可直接提領,利息每10天1期,每次3,000元,期間伊有繳付2、3期利息,對方於100年2月份有與伊聯繫稱上開存摺、提款卡無法使用而返還與伊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憲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48號第1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 黃明楊 、證人 吳青憶滕熙楷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年代售票-會員資料查詢系統查詢單、 鄭進一 巡迴演唱會門票影本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持卡人聲明書、年代售票訂單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2389號卷第24頁至第58頁),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害人 黃福賢 因於100年1月26日13時許,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恫稱:其鴿子遭擄,須匯款3,016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語,致使黃福賢心生畏懼,遂於100年1月26日14時39分許匯入,嗣後即取得遭擄之鴿子;被害人 李正焜 ,因於100年1月26日13時許,遭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以電話恫稱:其鴿子遭擄,須匯款3,017元至上開郵局帳戶等語,致使李正焜心生畏懼,遂於100年1月26日14時46分許匯入,且嗣後亦取得遭擄之鴿子等情,經證人黃福賢、李正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頁至第6頁),另有證人黃福賢及李正焜之郵政國內匯款單各1份、被告上開郵局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開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資料,確係由不明人士持以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有助成恐嚇取財情事,被害人亦因不明人士之行為,而心生畏懼,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等情,即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因向綽號「小楊」借高利用以支付利息而交付乙節,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政府為打擊犯罪,避免民眾財產之嚴重損失,不斷透過媒體宣導,除呼籲民眾誤因一時好奇、貪念,為恐嚇取財集團所乘,匯入款項與不明人士外,亦勸諭民眾勿心存僥倖,提供帳戶、電話與恐嚇取財集團使用,成為恐嚇取財集團幫兇,而被告現年21歲,已進入職場工作,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其於98年間已因交付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而犯幫助詐欺罪,此有98年度少護字第7號審理筆錄節本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0頁),殊難想像,伊不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有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之可能。又被告之帳戶雖確有於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21日各有3,000元匯入帳戶,並有存款單及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與被告陳稱:利息每10天一次等語(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11頁)大致相符,然參以被告對於交出帳戶之時間及利息支付次數前後矛盾,其先陳稱:其於100年1月交出帳戶,連先扣一期的利息,共3次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嗣改稱:其於99年12月初交出帳戶,我只匯款3次交利息等語(見偵字第6376號卷第25頁),被告是否確有借貸金錢等情已非無疑,復參以被告陳稱:於100年2月份時,因對方說存摺及提款卡不能用就交還,也沒有還本金,後來就沒有跟對方聯絡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字第6376號卷第26頁)實與一般借款實務運作差距過大,是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情,尚難採信。是被告可預見存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仍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被告顯有幫助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恐嚇取財犯罪之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將其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士及渠所屬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予詐欺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二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該人士及渠所屬擄鴿集團,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予恐嚇取財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擄鴿集團先後對告訴人黃福賢及告訴人李正焜恐嚇取財,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幫助之詐騙集團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及犯罪事實二幫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事實一遞減輕其刑及犯罪事實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於犯罪事實二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擄鴿集團恐嚇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並兼衡被害人人數與所受損害之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00年度偵緝字第448號、100年度偵緝字第4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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