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7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701號

原告 游依玲

被告 周邦麟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0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附民字第4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為與原告取得聯繫,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4日、15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居處,以所申請使用不詳電子郵件帳號傳送內文為「你的私密(附件:2.JPG)」、「你的影片有107部要看嗎」、「你會沒臉生活下去可以試試看」、「我把我們做愛影片PO網」、「游小姐性愛影片107部上傳中」、「我很不想去找你家人講你這塊事情,你想要這樣也是可以,放心全都講出來」之恫嚇電子郵件至原告申請使用之電子郵件帳號信箱內,致原告見聞後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侵犯原告之人格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之經濟狀況不允許,伊沒有錢賠償原告這麼高的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49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598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30日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至於被告目前縱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無法立即賠償原告,並不影響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

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

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爰審酌兩造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僅因為與原告聯繫,即以上開方式恫嚇原告,兼衡原告國中畢業、無報稅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及被告國中畢業、現從事瓦斯檢驗工作、月收入為3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暨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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