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26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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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26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鄭勝文 (原名 鄭仲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參仟伍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
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仟伍
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陸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仟伍佰柒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肆佰柒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陸佰捌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
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
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
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被告截至95年3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3萬8,3
65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13萬3,528元、利息3,587元、其
他費用1,250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13萬3,528元自95年3月2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又被告於91年8月28日與原告簽立「專案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8月28日起至95
年1月23日止,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8.5%計付,並約定如
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並依應繳金額20%計算利息,並
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95年3月23日
止,計尚欠5,571元迄未給付(其中本金5,511元及違約金
60元),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5,551元
自95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又被告於94年1月12日與原告簽立「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2日起
至97年5月23日止,約定利息依週年利率18.5%計付,並約
定如有未依約攤還本息情形,並依應繳金額20%計算利息
,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至95年5月
23日止,計尚欠16萬0,473元迄未給付(其中本金15萬9,6
81元及違約金792元),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
應給付15萬9,681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四)又被告於94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
000000000),借款最高限額50萬元,約定自94年1月18日
起循環動用,利息自第3個月起按固定利率18.25%計付,
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於95年2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7萬
8,684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欠款外,另應
給付本金7萬8,684元自95年2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現
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
款申請書暨約定、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貸款約定書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合計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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