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信成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147號、第26268號、第27358號、第31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㈣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林信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 王凱佑 」署押壹枚沒收。
林信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即事實欄一㈣部分),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即事實欄一㈠、㈢、㈤、㈥)。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事實欄一㈡部分)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㈢)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即事實欄一㈣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㈤、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林信成因缺錢花用,竟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5月22日11時10分許,行經 黃啟維 位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0樓,見上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開啟大門之方式,侵入黃啟維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屋內黃啟維持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林信成於竊得黃啟維上開物品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家樂福板橋店,與綽號「 小風 」(所涉詐欺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22日15時51分許,林信成將竊得之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與「小風」,由「小風」佯裝為持卡人刷卡消費,進而於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王凱佑」之署押1枚,表示係持卡人本人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該簽帳單私文書,並持以交付店家表彰該文書內容而行使之,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小風」為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消費購買價值27,339元之財物,並將「小風」所購買之物交予「小風」,「小風」得逞後即與林信成離去。
㈢、林信成於習得如何盜刷信用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16時42分至43分許,持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在新北市○○區○○路○○○號小北百貨民族店,佯裝為持卡人本人,欲刷卡購買價值3,329元之財物,致上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惟因黃啟維已將該信用卡掛失而未能得逞。
㈣、林信成於107年5月25日10時許,行經 陳炳輝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住處,見四周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持地上撿拾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未扣案)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侵入陳炳輝上址住處內,徒手竊取陳炳輝所有之滿月禮盒內之金牌、手鍊、戒指,得手後離去。
㈤、林信成於107年6月12日19時30分前之某時,行經 沈志峰 位於新北市○○區○○街○○號0樓頂樓陽臺,見四周無人注意,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攀爬上址4樓陽臺窗戶之方式,侵入沈志峰住處內,徒手竊取沈志峰所有之LV長夾1只、12,120元、日幣8萬元、黃金項鍊2錢,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沈志峰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在上址頂樓前方欄杆上採集男性指紋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核與林信成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㈥、林信成於107年6月25日13時17分許,行經 廖勝輝 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0樓,見上址大門未關,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廖勝輝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廖勝輝所有之現金12萬元、黃金項鍊2條、戒指5個、手鍊2條、外幣(折新臺幣3萬元,原判決漏載「折新臺幣」),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同日20時許,廖勝輝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員警在上址住處內採集鞋印痕1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核與林信成所穿右腳鞋印紋痕類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沈志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廖勝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上訴人即被告林信成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原審所為證據之調查,原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亦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成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參:
㈠、事實欄一㈠至㈢部分:告訴人黃啟維於警詢之指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3147號卷,下稱第23147卷,第15至18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4張、現場照片9張、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信用卡簽帳單、家樂福板橋店購物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23147卷第19、21、23至53、55至59頁、87頁、證物袋)。
㈡、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害人陳炳輝於警詢之指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7358號卷,下稱第27358卷,第9至11頁);監視器光碟1片、查訪紀錄表2份、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第27358卷第13至
19、21至25頁、證物袋)。
㈢、上開事實欄一㈤部分:告訴人沈志峰於警詢之指訴(見107年度偵字第31167號卷,下稱第31167卷,第5至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30日刑紋字第1070065208號鑑定書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3張等在卷可佐(見第31167卷第11至25頁)。
㈣、事實欄一㈥部分:告訴人廖勝輝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見107年度偵字第26268號卷,下稱第26268卷,第9至11、55頁),且經證人即被告之弟 林建村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第26268卷第13至15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勘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73001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共70張在卷可佐(見第26268卷第17至19、59至99、101、102、103、
105、109至114頁)。
㈤、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參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經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門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參司法院73年7月7日(73)廳刑一字第603號研究意見);又同條款所謂「毀越」,依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如係從門走入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⒈事實欄一㈠、㈥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綽號「小風」間,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渠等以冒名刷卡消費方式詐得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
取財未遂罪。此部分行為既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⒋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查被告為此部分犯行時所使用之木棍,
雖未經扣案,惟既足以將門破壞,若非質地相當堅硬之物,實難成其效,則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亦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被告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木棍破壞被害人陳炳輝住處大門門鎖後進入其住處行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所論罪適用法條款項沒有變更,雖然罪名不同,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⒌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侵入住宅竊盜罪(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罪)、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原判決(即事實欄一、㈡㈣)部分:
㈠、原判決就被告事實欄一、㈡㈣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⑴事實欄一、㈡部分漏未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⑵事實欄一、㈣部分漏未論處被告攜帶兇器,被告上訴認量刑過重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此二部分之認事用法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該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盜刷而不法詐取財物,所為顯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黃啟維或被害人陳炳輝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和解,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父親生病急需醫藥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主文第2項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沒收:⒈事實欄一、㈡部分:此部分所偽造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雖
已提出交予特約商店行使,而非被告所有,然其上偽造之「王凱佑」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此部分詐欺所得之財物,被告供稱詐得物品全部由綽號「小風」拿取,其並未取得等語(見第23147卷第13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並無獲得上開犯行之犯罪所得,又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自「小風」處,有獲取任何財物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⒉事實欄一、㈣部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係屬被告犯此
分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該被害人陳炳輝,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為事實欄一㈣竊盜犯行之木棍1支,並未扣案,雖屬被告犯此部分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木棍為被告隨地撿拾之物,並非被告所有,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即事實欄㈠、㈢、㈤、㈥)部分:
㈠、原審適用上揭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罰,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附表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㈤、㈥所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且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金融卡、郵局金融卡、台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固屬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此物品純屬個人身分證明、信用、資格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稱事實欄㈠至㈢之犯罪係同年同月同日同時緊湊所犯之案件,應屬想像競合犯云云,惟事實欄㈠至㈢之行為樣態不同,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亦不同,侵害法益顯不相同,並非接續之一行為,顯無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又被告辯稱其前所犯與事實欄㈤、㈥手法相同之案件,僅論以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本案卻論以加重竊盜罪云云,惟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修正前加重竊盜罪僅以「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尚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故刑法於100年01月26日將第321條第1項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被告認其行為不構成加重竊盜,容有誤會。至被告雖稱其係因為父親生病急需醫藥費才為本案犯行,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後態度及被告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原審就事欄一㈥部分量刑過輕,且被告有多次盜竊前科,綜觀其行為表現及不勞而獲之習性,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欠缺正確的工作觀念,其嚴重性、危險性實已達無可容忍之程度,而有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惟:
⒈如上所述,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原判決已審酌包括上訴意旨所指犯罪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
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因此,是否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係由法院審酌被告之習性決定之。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參照),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前雖有多次竊盜前科,然皆非宣告重刑,且多係於99年、100年間所為,與本案時間並非密接而為。其因經濟困窘萌生歹念而為本案犯行,然於案發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尚有悔意,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應非達於無可容忍之程度,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上開所示之刑,實已足收警惕矯治之效。況就被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而言,改正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尚無併予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原審亦同此見,認被告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其用法並無不當。
⒊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對被告未諭知強制工作,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本院衡酌本案刑罰規範之目的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及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程度類似等情狀,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分別定刑如下:
㈠、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事實欄一㈡)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㈢)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㈡、主文第三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事實欄一㈣)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事實欄一㈠、㈤、㈥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欄一、㈡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犯罪所得┌──┬────────────────┬───────────────┐│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一│現金新臺幣2,000元│被告犯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啟維│├──┼────────────────┼───────────────┤│二│滿月禮盒內之金牌、手鍊、戒指│被告犯事實欄一㈣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炳輝│├──┼────────────────┼───────────────┤│三│LV長夾1只、新臺幣12,120元、日幣│被告犯事實欄一㈤之犯罪所得,尚│││8萬元、黃金項鍊2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沈志峰│├──┼────────────────┼───────────────┤│四│現金新臺幣12萬元、黃金項鍊2條、│被告犯事實欄一㈥之犯罪所得,尚│││戒指5個、手鍊2條、外幣(折新臺幣│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勝輝│││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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