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更一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錦松 選任辯護人 羅元秀 律師
郭瓔滿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366號、105年度偵字第227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錦松部分撤銷。
林錦松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林錦松為 林妲 (民國103年7月16日死亡,無證據證明其知情共犯本案)之子,於103年6月間,以林妲欲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3,下稱本案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3,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號,下稱本案建物)贈與林錦松為由,委請受僱於地政士 楊季青 (不知情)所開設宏昇地政士事務所內擔任登記助理員之 繆春英 (所涉執行業務之合法代理人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代為辦理過戶、稅務等相關事宜。經繆春英告知林錦松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依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林錦松,且稅捐機關將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然如以「二親等間買賣」作為移轉登記原因,將可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下稱優惠稅率)。林錦松明知其與林妲間並無買賣本案土地及建物,竟為逃漏稅捐,同意繆春英建議,決定以假買賣之方式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林錦松乃基於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及與繆春英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繆春英於103年6月至7月2日前之某日,在「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記載林妲與林錦松於103年7月1日就本案土地訂約買賣且符合優惠稅率等不實內容,連同本案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於103年7月2日持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申報土地增值稅,使南港分處誤依優惠稅率核課林妲(出賣人)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151萬6,504元,林錦松於同年月21日代為繳納後,繆春英即於103年8月1日,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原因欄內不實勾選「買賣」並檢附載有林妲於103年7月1日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予林錦松等不實內容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文件,持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移轉原因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並據以核發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及我國稅捐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課徵之正確性;林錦松並以此詐術逃漏按一般稅率核課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差額337萬9,120元(計算式:原應繳納4,895,624元-實際繳納1,516,504元=3,379,120元)。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松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第46頁、第87頁、第107頁,本院上訴字卷第69頁、第246頁、本院卷第48頁、第72頁反面),核與原審同案被告繆春英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供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96頁至第197頁,偵字卷第87頁至第88頁,原審訴字卷第48頁、第49頁),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4年12月4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450455800號函檢附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土記建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各樓層使用情形申明書、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口名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187620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自用買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另有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南港分處)、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3年契稅繳款書(全補)、 林妲之 印鑑證明、財政部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2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430849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資料存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05頁至第212頁、第95頁至第109頁,他字卷第285頁至第289頁)。從而,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已有上開各項證據佐證,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地政機關受理不動產登記申請時,除須審查申請人證件齊備外,尚須審查當事人所提出證件權利內容是否有瑕疵,倘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即准予登記。本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受理本案土地及建物之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時,該案檢附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蓋有「另有贈與稅」字樣,地政事務所僅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2條規定,審核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等,至該案件是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規定以贈與論之情事,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等情,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1876200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認原審同案被告繆春英受被告林錦松之委任,代為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僅就申請人有無檢附稅款繳清證明書、證件是否齊備、證件權利內容有無瑕疵等事項,進行形式審查,至於申請書所載移轉登記原因是否屬實(即林妲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實際上有無買賣關係存在),非屬地政機關審查事項。而被告明知其與林妲間就本案土地、建物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佯以「買賣」作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移轉登記原因,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且就申請登記原因是否屬實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被告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土地增值稅核課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誤引「刑法第215條」,顯係誤載,應予更正。又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繆春英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起訴書就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部分,固僅記載繆春英製作載有「『本案土地』由林妲出售予被告林錦松」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於103年8月1日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漏未敘及「本案建物」部分,然原審同案被告繆春英係於103年8月1日以同一份登記申請書持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經該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收件南港字第074500號函辦竣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3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0431876200號函及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供參(見偵字卷第95頁至第104頁),且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範圍,包含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林妲出售「本案建物」予被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部分(見原審訴字卷第40頁),本院自應就此起訴效力所及之部分,併予審理。
㈡、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林妲實際上並非出售本案土地予其,依土地稅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即為無償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之被告,且須依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竟為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第1項出售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使被告僅須代林妲繳納數額較少之土地增值稅,即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南港分處申報系爭土地之移轉而施詐術,使南港分處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使被告得以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337萬9,120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然被告以前述「委託繆春英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使稅捐稽徵機關誤按優惠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之方式,逃漏土地增值稅之行為,已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列舉「詐術」之例示行為態樣,依上開裁判意旨,自無適用同條所列概括規定「不正當方法」之必要。又如上所述,本案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係為規避應繳之稅款,雖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時之納納稅義務人為林妲,然真正之移轉原因為贈與,故實際納稅義務人應為被告。況本案原已繳納之稅1,516,504元係由被告貸款繳納(貸款之借款人係被告),有貸款申請書在卷可按(他字卷第208至217頁),被告並非欲逃繳所有應繳稅捐,僅係借用林妲名義以繳納較低之稅額方方式逃漏高之稅額,故其所逃漏之稅即為337萬9,120元(計算式:原應繳納4,895,624元-實際繳納1,516,504元=3,379,120元),併予說明。
㈢、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被告佯以「買賣」之不實移轉原因,申報土地增值稅及申辦移轉登記之目的,即為使其得以適用優惠稅率逃漏土地增值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逃漏稅捐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逃漏稅捐罪處斷。
㈣、復按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的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刑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事實判斷之基礎,故民事判決確認之事項,茍與其直接調查證據後本諸自由心證所認定之結果不同,自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而得為相異之認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31號、28年上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⒈本案告訴人即被告之兄 卓錦隆 及其代理人雖指稱被告係利用
林妲重病意識不清之際,盜用林妲之印章在所有權買賣、贈與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上,並持之將系爭土地、建物及另23筆土地,移轉過戶至被告名下,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見他字第86頁、第195頁,原審訴字卷第111頁,本院上訴字第246頁),並舉原審104年度重訴字第147號民事判決、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資為佐證(見偵字卷第216頁至第226頁,本院上訴字卷第206頁至第217頁)。然查林妲生前意識清楚,得認知外在事物及親人,並無老人痴呆、失憶或意識模糊之情形,直至103年7月16日往生前夕始陷入昏迷等情,業經證人卓錦隆、 林美月 、 林錦宏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195至196頁、第312頁),並有林妲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急診病歷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指稱被告係趁林妲病重意識不清之機會擅自辦理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過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且林妲曾於103年7月2日委託被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親自簽署委託書供被告持往辦理;被告並與林妲於103年6月12日至7月9日間,以如附件所示之部分不動產作為擔保,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以支應辦理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被告所需相關費用,並由永豐商業銀行職員 陳文良 前往林妲住處與林妲、被告辦理對保程序,與林妲、被告當面確認貸款金額、條件、目的等事項等情,經證人陳文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92至94頁、198至200頁),並有林妲於103年7月2日委託被告前往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書、林妲親簽之委託書、永豐商業銀行回函及被告、林妲辦理本件不動產移轉前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之申請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土地謄本(他項權利部)等在卷可佐,足佐林妲應知悉辦理如附件所示不動產移轉及申辦貸款等相關事宜,且核貸銀行員工辦理對保程序時,亦由該行員親自與林妲本人確認貸款目的係為支應辦理不動產過戶予被告林錦松所需稅金費用。是本案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未經林妲同意擅自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之事實,自難僅因告訴人認林妲生前就其財產分配不公,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偽造林妲之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之偽造文書犯行。而此部分亦經檢察官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盜用林妲印章、證件擅自辦理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上訴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又觀諸上開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與林妲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並未成立贈與契約,命被告塗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林妲名義等情,然被告已提起上訴,且該民事事件尚未確定(本院卷第56頁)。況參諸該民判決判處被告敗訴之原因係因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林妲有贈與本案不動產予被告,並非是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未經林妲同意偽造文書辦理本案不動產移轉登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刑事案件本得獨立認定事實而不受民事判決之拘束,尚難以上開民事判決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又依原審同案被告繆春英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可知本案不
動產辦理過戶、繳稅之事宜均係由被告與繆春英接洽,林妲並未參與。且原審同案被告繆春英於偵查中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告母親,只有去被告家辦對保時及幫忙被告製作完土地附表時有各看過一次,並沒有與被告母親交談,只有點個頭等語(見他字卷第197頁),由此益見被告母親林妲就本案不動產以何種方式過戶繳稅較為有利等節並不清楚。是縱林妲有授權被告辦理本案不動產之過戶,仍不能以此遽認林妲為本案逃漏稅捐之共犯,併此說明。
㈤、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委由代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主動補行申報系爭土地依一般稅率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及自動補繳,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免除其刑(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4頁至第45頁,原審訴字卷第46頁、第109頁),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5月6日函件為佐(見原審審訴字卷第49頁正反面)。惟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同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可見該條項規定,係以「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為免除其刑之要件之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查知被告與林妲間就本案土地及建物並未存在買賣關係,而向南港分處函詢本案土地以「買賣」及「贈與」為移轉登記原因之應納稅額有無差異,經南港分處於104年12月4日函覆後,檢察官乃於同年月23日當庭告知被告,被告始承認犯行,並由辯護人 陳明 願補繳逃漏之稅款等情,此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4年12月4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450455800號函、104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99頁、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29頁、第231頁),且被告雖曾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改按一般稅率核課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然尚未補繳所漏稅款,為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第107頁),並有被告所提台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2月2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5503115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字卷第251頁)。堪認被告係在獲知檢察官查悉上開逃漏土地增值稅之事實後,始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迄未補繳所漏之土地增值稅,當與稅捐稽徵法第48條第1項「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補繳所漏稅款」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該項規定免除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逃漏按一般稅率與優惠稅率核課之土地增值稅差額,係減省未繳納稅金之消極財產上利益,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按然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並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於105年4月28日曾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徵值稅,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函覆稱:「原納稅義務人林妲已死亡,且須先究明實際之法律行為是否非出售行為,並先向地政登記機關辦妥登記原因更正後,再向本處辦理更正土地增值稅相關事宜等語,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5月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5497185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49頁),則被告受林妲贈與本案土地應繳付之稅捐給付義務仍舊存在,且此義務並非基於其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而產生,故被告受本案判決確定後,仍然負有補繳因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所生土地增值稅之法律上義務,不會因此獲得無庸繳納稅金之利益,倘本件再對被告宣告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價額(關於犯罪所得為節省稅捐利益之情形,依其利得客體型態本身不能沒收,須直接宣告該價額數額之追徵),將使被告遭受雙重負擔(即一方面對之宣告等同於稅捐債權之金額宣告利得追徵,但另一方面還繼續存在對國家國庫之稅捐給付義務)。再者,告訴人對被告所提之民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皆已判決「被告應塗銷本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林妲名義」,故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如經塗銷時,其亦毋須再繳任何稅賦,並可獲得退稅。綜上說明,被告不論民事判決勝訴與否,均無法因此獲有利益(即民事判決勝訴時,仍應繳納逃漏之稅款,而敗訴時,則無庸繳任何稅賦),故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逃漏之金額337萬9,120元,顯有過苛之情形。是原審對被告宣告沒收同337萬9,120元,尚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主張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受贈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卻不思誠實納稅,以不實所有權移轉原因辦理相關程序,所為顯非有當,逃漏之土地增值稅數額高達337萬9,120元,對於國庫稅收之影響程度至為重大,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且於本案起訴後已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按一般稅率重新核算本案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而被告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曾任職訓練潛水教練之潛水教練長,現在美國務農,其育有2名兒子,大兒子已婚,其需扶養妻子及尚在就讀大學4年級之小兒子等生活及家庭狀況(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雖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該次修正僅第5項明定緩刑效力不及於沒收,第1項至第4項未予修正,是有關緩刑要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貪慾,短於思慮,而為本件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復陳明日後不會再犯等情,信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其所為本件犯行,逃漏土地增值稅之數額甚高,為使其知所警惕,認有依據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之必要,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張育彰法官廖紋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珮菱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