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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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訴人臺灣 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1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03、1997、3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建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民國99至101年間曾因提供自己申辦或付費促使朋友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不詳姓名之他人使用,而經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科處罪刑確定,竟於本案又將自己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交給真實姓名、身分背景不詳之「維騰」使用,顯然具有縱使他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亦予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㈡又現今臺海兩岸地區之詐騙集團為能順利實施電話及網路詐欺,並逃避檢警查緝,除預先製定縝密之犯罪計畫,購置各式詐騙工具設備、尋覓機房運作地點及招募成員進行詐騙話術訓練外,主要係搜集人頭電話門號及存款帳戶,做為實施詐騙、提領分派贓款之連絡、取財工具,同時兼有掩飾、隱匿資金來源去向及摒蔽幕後主使關聯性等功能;是以搜集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及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顯為實施此類詐騙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人頭存款帳戶既係開始詐騙以前必需備妥,取得存款帳戶之連絡過程同樣需要他人之電話門號資以隱蔽,是以人頭所交付之電話門號,縱使僅用於前端連繫取得存款帳戶,而非用在末端之連繫被害人匯款上,因其提供之門號同樣有助於後續詐欺取財之順利實施,自應認其行為對侵害法益結果之發生具有直接重要關係,仍屬幫助犯罪之行為。㈢被告提供之前揭門號,雖未用以連繫 陳沛諭莊照宇 、黃莉莉、 黃敏智李威毅黃湘穎蔡郁萱吳姵萱葉盈君陳怡芊張富雅蔡睿翊 匯款;然各該門號既已用作取得 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 寄送存款帳戶資料之收件人連絡電話等前置流程,且使陷於錯誤之上述被害人將款項分別匯入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提供之存款帳戶,即便利本件網路詐欺之實施而提供重要之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當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與陳沛諭等12位被害人受騙之犯罪結果具有因果關聯;且被告就其交付之預付款門號可能被用作實施詐欺之連絡工具,具有不確定故意,故就陳沛諭等人被騙匯款部分自應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㈣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留下被告所提供之前開門號為連絡電話,騙使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各自寄交2個存款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語,並未進一步敘述嗣後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之陳沛諭等12人究係如何受騙、匯出多少金額等文句,顯見本件係針對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受騙提供存款帳戶資料等事實提起公訴;原審判決卻僅就陳沛諭等12人被騙匯款,論述此部分與被告提供兩個預付卡門號間是否在幫助犯處罰之因果範圍內,已屬失焦;何況細閱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於警詢、偵訊 陳述渠 等為何會提供存款帳戶資料之過程,暨伍庠豪、許庭嘉提供之手機LINE對話截圖;且詐騙集團成員係留下上開門號給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作為其等寄件時填寫為收件人之連絡電話,即被用以防備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嗣若發覺有異時,供為瞞騙、搪塞之連絡工具,核與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之受害結果,具有直接之因果關聯,則被告所為就此部分亦應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綜上所述,被告之幫助犯行,事證明確;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所持法律見解似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惟查: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必先釐清行為人所施用之詐術為何、施用詐術之對象為何人即被害人為何人、被害人是否因此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從而檢察官起訴自應就前開犯罪事實逐一詳載。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為何,然依其餘內容之記載,為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留下前揭門號騙使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等人分別交付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情,是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所詐騙之被害人即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而其等因遭詐騙所交付之財物即原判決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亦為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㈣前段所肯認。至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末雖記載「而後該集團再以騙得之帳戶、金融卡轉向他人行騙並供匯入及提取存款」等語(參起訴書第2頁第1至2行),然此部分既無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對象、詐得之款項等相關人事時地物之記載,自難認檢察官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向其他被害人詐取款項而匯入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等人帳戶中之犯罪事實亦已一併起訴;另原審檢察官雖於原審審理程序論告時提及詐欺集團成員另向陳沛諭等12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將款項匯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帳戶(見原審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然此部分仍無各次詐欺取財之施用詐術內容、時間、詐得款項等犯罪事實之記載,況此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自無從以論告方式補充或變更犯罪事實而認為起訴效力所及,合先說明。
㈡惟檢察官上訴意旨㈢又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
團使用而使陳沛諭等12人分別將款項匯入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所交付之帳戶,則被告提供門號之行為與陳沛諭等12人受騙之犯罪結果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就陳沛諭等12人被騙匯款部分自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參上訴書第5頁之㈢),而指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為陳沛諭等12人、所詐得之財物為陳沛諭等12人匯入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帳戶之款項,此不僅與上述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而其等遭詐騙之財物為其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大相逕庭,亦與檢察官上訴意旨㈣前段自相矛盾。是究竟檢察官起訴、上訴所指被告所幫助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為何,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未先予釐清,已難認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㈢所述為有理由。
㈢又檢察官雖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75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所揭櫫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等意旨。然此幫助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之因果關係的認定仍應以檢察官所起訴被告幫助行為之正犯之詐欺犯行是否成立為前提,惟:
⒈檢察官本件起訴所指詐欺集團成員向伍庠豪、楊慧珊詐得其
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犯罪事實,因其2人提供各該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別經檢察官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其中伍庠豪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有該判決書(伍庠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45號起訴書(楊慧珊)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0頁反面、第58至59頁, 楊慧珊嗣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亦即伍庠豪、楊慧珊均經認定與該詐欺集團為共犯,並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以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從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伍庠豪、楊慧珊並未成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就伍庠豪、楊慧珊提供帳戶資料部分自亦無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可能。
⒉至許庭嘉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偵字第414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而觀其理由係不排除因許庭嘉思慮不週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參處分書三㈢),惟依許庭嘉供述:我是高職肄業、當完兵,任水果店員工3年;之前有向銀行申辦貸款過之經驗,當時有提供勞保明細、工作證明、雙證件、填寫貸款申請書,但本件的貸款程序並沒有這些;對方告訴我提供帳戶一個是撥款用、一個是還款用;貸款代辦業者的姓名、地址我都不知道等情(見偵4149卷第41至42頁),是以許庭嘉之學經歷及曾經向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其對於將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貸款代辦業者,再由該代辦業者將貸得之款項匯入該帳戶中,亦即可提領帳戶內貸得款項之金融卡、密碼仍由代辦業者持有,顯無從確保自己能夠取得該貸得之款項;另又將要還款之款項匯入自己之帳戶,亦即貸款業者並無法藉此確保能夠取得還款之金額,顯非正常之還款方式等情,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許庭嘉供稱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之目的是為了辦理匯入貸得款項以及未來還款予貸款業者之用,顯均與情理不符,再綜觀前開伍庠豪、楊慧珊提供存摺、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於其等主觀上實係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詐欺集團就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時應無施用詐術之情,則許庭嘉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是否確無不確定故意,似非無疑。如此,詐欺集團成員向許庭嘉蒐集帳戶資料之行為,是否該當詐欺取財,尚屬不能證明,則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就許庭嘉提供帳戶資料部分自難遽認該當幫助詐欺取財。
㈣而被告前曾因提供自己或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
集團而經論處罪刑,雖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63號、101年度簡字第269號、100年度簡字第471號、本院10
2年度金上訴字第51號判決可稽(見偵1203卷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83至94頁反面),以上被告之前案紀錄雖非不可用以駁斥被告辯稱其並不知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維騰」向其借用上開門號SIM卡之用途為何等詞並非可採,然被告各次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各別依卷內證據資料獨立認定。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提供門號係幫助詐欺集團向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詐取其等帳戶資料乙節,因詐欺集團成員與伍庠豪、楊慧珊係屬共犯關係,而許庭嘉交付帳戶資料部分亦難認詐欺集團有施用詐術之情,亦即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均難認有向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詐取其等帳戶資料之犯行,則被告提供SIM卡予詐欺集團之行為自無從成立此部分之幫助犯,均如前述,是自無從逕以被告之前案紀錄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㈤至檢察官上訴另指「原審判決卻僅就陳沛諭等12人被騙匯款
,論述此部分與被告提供兩個預付卡門號間是否在幫助犯處罰之因果範圍內,已屬失焦」乙節(參上訴書第6頁第14至17行),惟綜觀原判決理由,並未提及被告提供上開門號SIM卡與陳沛諭等12人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之因果關係,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恐有誤會。
㈥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仍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
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檢察官復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周建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邦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鄉○○路○段○○○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03號、107年度偵字第1997號、107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建邦明知申辦行動電話乃為個人通訊聯絡使用,且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其目的在以此門號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增加追查難度,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竟基於縱有此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維騰」之成年男子,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SIM卡以遂行犯罪。嗣「維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方式,誘騙附表所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等被害人,寄送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附表所示之人,並留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而後該集團再以騙得之上開帳戶,轉向他人詐騙並供匯入款項及提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另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890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建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伍庠豪、楊慧珊於警詢、被害人許庭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被告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門號之資料查詢、附表編號1及3所示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之宅急便託運單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6年間,以其本人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並將上開二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維騰」之男子等情,惟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騙被害人,也沒有向「維騰」收錢,不知「維騰」拿去做什麼,想說是自己的朋友等語。經查:
(一)被告以其本人名義,分別於106年5月18日、106年10月
1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嗣將上開二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予自稱「維騰」之不詳男子,而「維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係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等人聯繫,並要求渠等三人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附表所示指定之「 劉志堅 」、「 林文程 」等收件人,該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前開受件人之聯絡電話,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乃依前開指示寄出附表所示帳戶資料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伍庠豪、楊慧珊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許庭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屏警卷第1至3頁反面、桃檢偵卷第3至6頁、雄警卷第11至15頁、雄檢偵卷第40至43頁),並有附表編號1所示銀行帳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屏警卷第23至26、30頁)、附表編號2所示宅急便託運單(見桃檢偵卷第7頁)、附表編號
3所示LINE對話截圖照片(雄檢卷第44至59頁)、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雄警卷第19至30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1日法大字第107053388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資料查詢(見宜偵1203卷第38至4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是否均係因遭前開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又被告交付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之行為,是否對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正犯犯行,提供任何助力,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
(二)復審諸公訴意旨雖認證人伍庠豪、楊慧珊均係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後始提供渠等二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他人之匯款工具;然查,證人伍庠豪、楊慧珊前揭提供渠等帳戶資料之行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認為有幫助詐欺之情事,並分別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證人伍庠豪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證人楊慧珊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屏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9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屏東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51號刑事簡易判決、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0745號起訴書、桃園地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8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證人伍庠豪、楊慧珊前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遭詐欺集團誘騙所致,而係出自於幫助該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渠等之帳戶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則公訴意旨所指伍庠豪、楊慧珊二人係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節,即與事實顯有不符,且與伍庠豪、楊慧珊嗣後經檢察官認定為詐欺幫助犯,而向法院聲請簡易判處刑或提起公訴之作為,復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相互矛盾。是依上所述,即難認定伍庠豪、楊慧珊有何遭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渠等帳戶之情事。至證人許庭嘉提供附表編號3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予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一事,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149號認定許庭嘉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觀諸該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不排除許庭嘉因思慮不周而交付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惟觀之前開伍庠豪、楊慧珊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可知本件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所有人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並非以詐術方式誘騙對方提供,且核諸伍庠豪、楊慧珊等提供者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否則帳戶提供者一旦發現受騙而掛失其帳戶,該詐欺集團即無從將所取得之帳戶作為犯罪工作,甚者,該集團自其他被害人所詐騙匯入之金錢亦將付諸流水,堪認許庭嘉非無可能就其提供帳戶一事亦具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則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得以確認許庭嘉係遭該詐欺集團誘騙而提供其帳戶資料,公訴意旨憑此率論許庭嘉為本案之被害人,尚難認有據。
(三)再參以被告所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係經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使用於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帳戶資料寄送予「劉志堅」、「林文程」時之託運單上,作為該托運物品收件人之聯絡電話,而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於警詢時均證稱前揭詐騙集團成員均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渠等聯繫寄送帳戶資料等情,並未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渠等聯絡,再佐以證人許庭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是用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的LINE我是從網路上的貸款廣告取得,對方留給我的收件人姓名及手機我都沒有打過,我也不知道收件人的資料是真的還是假的等語。再者,遍查卷內事證,除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有於托運單填寫被告所申辦之上述二行動電話門號外,亦查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在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之情事,又托運單之收件人聯絡電話就本案而言並非重要且不可欠缺之資料,縱然詐欺集團成員虛擬一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妨前開帳戶資料之寄達,況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均陳稱從未撥打被告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難認被告提供「維騰」其所申辦上述二行動電話門號,對於本案有何予詐欺集團之助力而助成該集團犯罪之實施,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即與刑法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核有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確係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交付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則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對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已非無疑,遑論被告僅係提供其所申辦門號作為證人伍庠豪、楊慧珊、許庭嘉寄送帳戶資料時之收件人電話,核諸此類可有可無、甚至可杜撰之聯絡電話,益難認定對本案有何助力可言。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既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年
法官李岳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提供帳戶之過程│提供之帳戶│├──┼───┼─────────────┼─────────────┤│1│伍庠豪│伍庠豪於106年9月20日13時│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至14時許,於臉書(Facebook│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站之求職網社團,見真實│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葉雅玲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於上開社團張貼關於│││││賺錢內容之貼文,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雅玲」聯繫,並│││││於106年9月23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予「葉雅玲」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志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葉│││││雅玲並提供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2│楊慧珊│楊慧珊於106年10月16日某時│1.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許,於網路上見某博彩公司刊│000000號││││登存摺出租之相關訊息,遂以│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000000號││││不詳、自稱「張小姐」之人聯│││││繫,並於106年10月16日,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予「張小姐」│││││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志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張小姐」並提供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98315│││││2261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3│許庭嘉│許庭嘉於106年10月7日某時│1.彰化(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許,於網路上見貸款廣告訊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2.中華郵政高雄凹仔底郵局帳││││名年籍不詳、自稱「 玉雲 」之│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人聯繫,並於106年10月17日│││││,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將其所│││││申辦右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含密碼),以宅急便郵寄│││││方式,寄送予「玉雲」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文程│││││」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玉雲」並提供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之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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