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靜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靜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靜宜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晚上10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祥和釣蝦場」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不慎自摔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靜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況其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為本件相同罪名之犯行,顯見其不知悔改,自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5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鄭永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