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璁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璁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柏璁自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經營應召站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其擔任前開應召站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接送應召站旗下小姐從事性交易,其方式為先由應召站成員招攬男客並議妥性交易價格後,再由應召小姐以電話聯繫陳柏璁該次交易之時間、地點,由陳柏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應召站小姐至賓館等指定處所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陳柏璁即由性交易代價中收取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報酬,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該應召站聯絡。於106年6月27日
15、16時許,陳柏璁接獲指示後,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接應 翁麗棻 ,並將之載往高雄市○○區○○路○○號「花鄉汽車旅館」與男客 莊三德 從事全套(即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易。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陳柏璁於高雄市○○區○○○路與春陽街口為警攔查,員警復至「花鄉汽車旅館」106號房前,查獲翁麗棻與莊三德甫完成性交易,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麗棻、男客莊三德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妨害風化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所稱之「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上開應召站成員,以居中介紹牽線,並由被告接送而媒介證人翁麗棻與男客莊三德從事性交易方式,以圖得報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被告與上開應召站之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以擔任「馬伕」之方式,共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牟利,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僅係依指示載送應召小姐至約定地點從事性交易之角色,並非主要媒介或核心人物;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得由其所載送之應召小姐獲取之性交易對價中,收取200元以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雖本次性交易所得如扣案附表編號
2所示之3,800元,已經證人翁麗棻向男客收取無訛,然因該性交易旋為警查獲,該款並遭查扣,已如上所述,是被告並未因本次犯行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扣案證人翁麗棻所得本次性交易對價3,800元,於其將上開款項交付與被告或其他共犯之前,仍屬翁麗棻所有,而非屬被告與共犯之犯罪所得,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乃屬翁麗棻所有,業據翁麗棻於警詢陳述明確,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SAMSUNG廠牌手機(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03;││││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2│現金│新臺幣3800元│├──┼───────────┼──────┤│3│保險套│9個│├──┼───────────┼──────┤│4│OPPO廠牌手機(序號:│1支│││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