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友鈞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友鈞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係在高速公路上,並一路迫害被害人至被害人下高速公路,於一般道路尋求警察庇護,被告所為,完全無視他人生命之安全,無視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無視可能在高速公路上造成後果嚴重之連環車禍,所為至為惡劣,而被告犯罪之起因,竟僅係被告自己駕車任意插入被害人排隊上高速公司之車流,遭被害人鳴按喇叭警示,即心生不滿,而為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應從重量刑,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被告自述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24號被告江友鈞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0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友鈞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同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自國道1號大雅交流道入口上匝道欲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不滿上匝道入口時因超越 李瑋宸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時,遭李瑋宸鳴按喇叭,詎其心生不滿,明知該處係車流順暢之高速公路,駕車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多車追撞或車毀人亡之重大交通事故,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之接續犯意,在上匝道後先將其自小客車停放在前方路肩,李瑋宸見狀遂超車將其車往前開,行駛在外側車道,然隨即又遭江友鈞急速超車,逼使李瑋宸必須隨著減速,避免與之發生碰撞;因李瑋宸不願與江友鈞發生糾紛,遂一路行駛在路肩並撥打電話報警,準備隨時下匝道,惟江友鈞又超車,放慢車速並搖下車窗伸出左手,示意李瑋宸停車,將車停放在李瑋宸自小客車前方路肩阻擋,李瑋宸見狀又向左欲切入外側車道駛離,卻遭後方大客車鳴按喇叭,江友鈞又伸出頭手示意李瑋宸停車,嗣李瑋宸再向左切入外側車道後又行駛回路肩,江友鈞之小客車則行駛在外側車道與之併行,期間3度逼近李瑋宸之車與之併行;嗣李瑋宸駛至豐原交流道欲下匝道時,又遭江友鈞之車逼近及一路尾隨,並於李瑋宸於下匝道右轉臺中市神岡區方向時,將其小客車自右側車道超車切入李瑋宸自小客車前方,橫擋在李瑋宸車前,隨即下車往回走至李瑋宸自小客車旁,徒手敲打其車窗,李瑋宸見狀隨即倒車並迴轉往豐原區中正路方向行駛,向站立路旁維持交通之警員求助。
二、案經李瑋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江友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瑋宸指訴之過程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光碟暨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友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共危險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冠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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