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同一類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被告係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809號被告林志勇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5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8年2月2日13時許起至同日17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家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旋即騎乘牌照號碼085—MN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8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8年1月6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檢察官洪佳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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