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有勝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金有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金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同為酒駕之犯行,五年內再犯,應仍認屬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93號被告金有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有勝前於民國89年間,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又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思悔改,自民國108年1月
6日16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同年月7日6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6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至善路與仁慈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明顯潮紅,而為警攔查後,發現其全身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7時8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有勝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