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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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嘉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執聲字第9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嘉宏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嘉宏因犯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魏嘉宏所犯如附表所示傷害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準此,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時間、性質,暨受刑人所需受矯治之必要性等情狀,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業已於民國107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許白梅附表:
┌────────┬──────────┬──────────┬──────────┐│編號│1│2││├────────┼──────────┼──────────┼──────────┤││││││罪名│傷害│傷害│││││││├────────┼──────────┼──────────┼──────────┤││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06月1日│105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高雄地檢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0908號│第1612號│││││││├───┬────┼──────────┼──────────┼──────────┤││││││││法院│新北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093號│106年度易字第7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12月01日│106年12月22日││├───┼────┼──────────┼──────────┼──────────┤││││││││法院│新北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簡字第7093號│106年度易字第730號│││判決││││││├────┼──────────┼──────────┼──────────┤││判決│107年01月05日│107年01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