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蔡福真
蔡承翰 蔡金柱 蔡瑞蘭 蔡梅芳 蔡德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張林 金桂 (即 張金德 繼承人)
張秋月 (即張金德繼承人) 張秋雲 (即張金德繼承人) 張聰聯 (即張金德繼承人) 張黃傳 (即張金德繼承人) 張秋華 (即張金德繼承人) 張秋燕 (即張金德繼承人) 張淑慧 (即張金德繼承人)兼上列8人之訴訟代理人 張聰賢 (即張金德繼承人)被告 高儷俠
高尚儉 高哲 原住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 高子庭 高燕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張林金桂 、張秋月、張秋雲、張聰聯、張黃傳、張秋華、張秋燕、張淑慧、張聰賢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九六、三
九七、三九八、三九九、四三七地號土地,於民國六十八年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以鹽地㈠字第○一四五四○號收件,民國六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高儷俠、高尚儉、高哲、高子庭、高燕俠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九六、三九七、三九八、三九九地號土地,於民國七十年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以鹽地㈠字第○一四四九○號收件,民國七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債權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林金桂、張秋月、張秋雲、張聰聯、張黃傳、張秋華、張秋燕、張淑慧、張聰賢及高尚儉、高哲、高子庭、高燕俠等人(即高儷俠以外之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福真、蔡承翰、蔡金柱、蔡瑞蘭、蔡梅芳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原告蔡福真、蔡承翰、蔡金柱、蔡德龍則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人。㈠訴外人張金德(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於民國68年8月22日就上開
396、397、398、399、437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鹽地㈠字第014540號、存續期間:68年8月3日至70年4月3日、清償日期:70年4月3日,下稱系爭甲抵押權),被告張林金桂、張秋月、張秋雲、張聰聯、張黃傳、張秋華、張秋燕、張淑慧、張聰賢(下稱張聰賢等9人)則為張金德之繼承人。㈡訴外人 高士魁 (已於94年10月20日死亡)、被告高儷俠、高尚儉於70年6月19日就上開396、397、398、399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鹽地㈠字第014490號、存續期間:70年6月12日至70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70年12月12日,下稱系爭乙抵押權),被告高儷俠、高尚儉、高哲、高子庭、高燕俠(下稱高儷俠等5人)均為高士魁之繼承人。因系爭甲抵押權、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屆清償期後,請求權均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且於消滅時效完成後,抵押權均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是被告應將系爭甲抵押權、系爭乙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張聰賢等9人應共同將系爭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高儷俠等5人應共同將系爭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辯稱:㈠張聰賢等9人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稱:同意原告請求,願意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等語。
㈡高儷俠:蔡福真當年有向我們借錢,我們不知道蔡福真何時
將土地設定系爭乙抵押權,我不同意原告塗銷系爭乙抵押權,因為原告並未向我們協商還款事宜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高尚儉:我現年已82歲,完全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
㈣高子庭:我完全不知道我父親高士魁有設定抵押權這件事情等語。
㈤高哲、高燕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
880條分別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
㈡經查:
1.系爭甲抵押權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甲抵押權存續期間自68年8月3日起至70年4月3日止,清償日期為70年4月3日,債權請求權時效已於85年4月3日時效完成,張聰賢等9人未於5年內即90年4月3日前行使系爭甲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抵押權消滅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203-220頁),且為張聰賢等9人不爭執,應認為真。從而,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系爭乙抵押權部分⑴高士魁、高儷俠、高尚儉於70年6月19日就系爭396、397
、398、399地號土地,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之抵押權(字號:鹽地㈠字第014490號),存續期間自70年
6月12日至70年12月12日、清償日期為70年12月12日,高儷俠等5人則為高士魁之繼承人等情,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一第127、128-133、203-218頁),堪認為真。而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若未中斷,將於85年12月12日時效完成,若未於5年內即90年12月12日前行使系爭乙抵押權,除斥期間屆滿,系爭乙抵押權即消滅。
⑵依高儷俠、高尚儉、高子庭所述,均不知設定系爭乙抵押權
之事宜,而高儷俠雖辯稱有向蔡福真催討債務,但年代久遠,已無記憶,最近一次好像是在107年2月,蔡福真一直閃避等語(本院卷一第258頁、卷二第17背面-18頁),則依高儷俠所述,無法具體提出向原告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明確日期及證據,亦無其他例如經原告承認債務等中斷請求權時效等情,自難認系爭乙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有何中斷時效事由存在,另被告亦未能提出曾在請求權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有實行抵押權行為之證據,則原告主張系爭乙抵押權已因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復未於5年除斥期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乙抵押權消滅,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張聰賢等9人應將系爭甲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高儷俠等5人應將系爭乙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